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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公廳
文化部社會組織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時間:2013-12-18 10:50 來源: 編輯:辦公廳
信息來源: 2013-12-18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和文化部、民政部等有關文件精神,為加強文化部業務主管社會組織的管理,促進社會組織規范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組織,是指文化部業務主管的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三條  文化部辦公廳是社會組織歸口管理部門,負責社會組織日常監管工作,協調有關司局對社會組織進行業務指導,以文化部社會團體管理辦公室名義對外行使職責。

  第四條  文化部人事司負責文化部系統有關人員在社會組織任(兼)職的審批備案工作。 

  第五條  文化部財務司負責辦理社會組織相關財務審核備案工作,並配合財政、審計部門對社會組織開展監督檢查或審計工作。

  第六條  文化部直屬機關黨委負責社會組織黨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成立、變更和終止

  第七條  成立社會團體

  (一)應具備條件:

  1.以促進文化藝術事業的發展繁榮為宗旨,符合社會組織布局結構要求﹔

  2.由文化企業、事業單位、團體法人或在文藝界有較高知名度的個人自願發起,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於50個﹔

  3.屬於文化部主管的業務范圍,有規范的名稱、組織機構、固定的住所和相應的專職工作人員,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4.有合法的、代表本社會團體成員意志的章程,章程的內容應符合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

  5.有合法的資產和資金來源,注冊資金不少於10萬元人民幣。

  (二)申請成立的程序:

  1.發起人應向文化部提交籌備成立申請文件(包括:籌備成立申請書﹔章程草案﹔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會員名冊﹔資金證明﹔住所證明)﹔

  2.文化部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文件後,及時作出審查決定。審查合格的,出具同意籌備的批准文件﹔不合格的,告知發起人並說明理由﹔

  3.發起人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及相關材料向民政部申請籌備成立﹔

  4.獲得民政部批准籌備成立的社會團體,要按規定時限完成籌備工作,並向文化部提交申請成立登記文件(包括:成立大會情況報告﹔民主表決通過的章程﹔秘書長以上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理事、常務理事、會員名冊﹔資金證明﹔住所證明)﹔

  5.文化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後,及時審查出具同意成立的批准文件﹔

  6.社會團體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及相關材料向民政部申請成立登記﹔

  7.獲得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會團體,辦理登記手續,憑《法人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公章、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開立銀行賬戶、進行稅務登記注冊等﹔

  8.新成立的社會團體應在登記後30個工作日內到文化部備案。

  第八條  設立基金會

  (一)應具備條件:

  1.為提供公共文化服務、促進文化藝術繁榮發展等公益目的而設立﹔

  2.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800萬元人民幣,非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原始基金必須為到賬貨幣資金﹔

  3.屬於文化部主管的業務范圍,有規范的名稱、組織機構、章程草案、固定的住所和相應的專職工作人員,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申請設立的程序:

  1.申請人應向文化部提交申請設立文件(包括:申請書﹔章程草案﹔擬任理事名單、身份證明﹔擬任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的簡歷﹔資金證明﹔住所證明)﹔

  2.文化部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文件後,及時作出審查決定。審查合格的,出具同意設立的批准文件﹔不合格的,告知發起人並說明理由﹔

  3.申請人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及相關材料向民政部申請設立﹔

  4.獲得民政部批准設立的基金會,辦理登記手續,憑《法人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公章、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開立銀行賬戶、進行稅務登記注冊等﹔

  5.新成立的基金會應在登記後30個工作日內到文化部備案。

  第九條  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

  (一)應具備條件:

  1.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文化服務活動目的而設立的﹔

  2.屬於文化部業務主管的范圍﹔

  3.有規范的名稱,按有關規定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擬定名稱須經民政部預審通過﹔

  4.有必要的組織機構,有符合文化行業從業資格的業務人員,有開展業務活動必須的設備、器材、場所和其他設施﹔

  5.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其中非國有資產份額不得低於總財產的三分之二﹔開辦資金不得低於30萬元人民幣。

  (二)申請登記的程序:

  1.申請人應向文化部提交申請登記文件(包括:申請書﹔章程草案﹔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主要業務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資金證明﹔住所證明﹔相關的設備、器材和其他設施清單等)﹔

  2. 文化部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文件後,及時作出審查決定。審查合格的,出具批准文件﹔不合格的,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3.申請人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及相關材料向民政部申請登記﹔

  4.獲得民政部批准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辦理登記手續,憑《法人(或個人或合伙)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公章、開立銀行賬戶。獲得民政部批准登記並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民辦非企業單位,須報文化部復查認定後辦理登記手續,憑《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公章、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開立銀行賬戶、進行稅務登記注冊等﹔

  5.新成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在登記後30個工作日內到文化部備案。

  第十條  未經注冊登記的社會組織,不得以社會組織的名義對外開展活動。

  第十一條  社會組織可按有關規定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一)每家社會組織設立數目實行總量控制。

  (二)對於組織機構健全,運轉規范,無違規行為,近兩年年度檢查合格,符合發展需要的,經文化部社會團體管理辦公室審核同意,按規定申請設立。

  (三)社會組織應對其下設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嚴格管理,督促其依法依規運行。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自覺接受上級社會組織的管理和監督,按照該社會組織章程所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在該社會組織授權的范圍內開展活動、發展會員。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二條  社會組織變更下列事項,應報文化部審查同意,向民政部申請變更登記:

  (一)名稱﹔

  (二)業務范圍﹔

  (三)業務主管單位﹔

  (四)法定代表人、秘書長以上負責人﹔

  (五)住所﹔

  (六)原始資金﹔

  (七)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業務范圍、主要負責人、活動地域和住所。

  第十三條  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報文化部審查同意,向民政部申請注銷登記:

  (一)完成或改變章程規定的宗旨的﹔

  (二)分立、合並或自行解散的﹔

  (三)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十四條  社會組織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應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社會組織在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十五條  社會組織終止或有重大變更事項與原社會組織名稱、宗旨、性質、業務范圍等不一致的,不得再以原組織機構名義進行活動。

  第十六條  社會組織應在完成變更、終止登記後10個工作日內,向文化部備案,由文化部社會團體管理辦公室向社會公布信息。

  

第三章  組織建設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的組織機構

  (一)社會團體的最高權力機構是會員(代表)大會,大會依照有關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

  (二)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是會員(代表)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會員(代表)大會負責。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社會團體重大事項由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決定。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中的人數應為單數,實行民主表決制度。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1次,常務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2次。

  (三)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設理事長(會長)1名。副理事長(副會長)一般6名以內﹔業務領域比較廣泛的社會團體,根據事業發展需要經會員(代表)大會表決同意,可適當增加副理事長(副會長)人數。秘書長和副秘書長人數總和一般不超過5名。秘書長為專職。

  (四)法定代表人一般應由理事長(會長)擔任。如因特殊情況需要副理事長(副會長)或秘書長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應報文化部審核,經民政部審批同意。

  社會團體的理事長(會長)和法定代表人中應至少有一位為文化部系統工作人員(包括離退休人員)。擬任人選須事先報文化部審核同意。

  (三)每屆任期不超過5年。

  (四)負責人和專職工作人員實行親屬回避制度。

  第十八條  基金會的組織機構

  (一)基金會設理事會,理事會是基金會的決策機構,每年至少召開2次會議,依法行使章程規定的職權。理事為5至25人。第一屆理事由業務主管單位、主要捐贈人、發起人分別提名並協商確定。

  基金會實行親屬回避制度,具有近親屬關系的不得同時在理事會任職。用私人財產設立非公募基金會,相互間有近親屬關系的基金會理事,總數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二)基金會設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從理事中選舉產生,理事長是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

  (三)基金會設監事,依照章程規定的程序檢查基金會財務和會計材料,監督理事會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況。理事、理事的近親屬和基金會財會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四)每屆任期不超過5年。

  第十九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組織機構

  (一)民辦非企業單位設理事會,是本單位的決策機構。理事會成員為3至25人,每年至少召開2次。

  (二)理事會設理事長1名,副理事長1至2名,由理事會選舉產生或罷免。

  (三)單位聘任院長(或校長、所長、主任等),對理事會負責,列席理事會會議。同時可根據需要聘任副院長(或副校長、副所長、副主任等)。

  (四)單位設立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3人,並推選1名召集人。人數較少的單位可不設監事會,須設1至2名監事。監事在舉辦者(包括出資者)、本單位從業人員或業務主管單位推薦人員中產生或更換。理事、院長(或校長、所長、主任等)及財務負責人,不得兼任監事。

  (五)單位法定代表人為理事長或院長(或校長、所長、主任等)。

  (六)每屆任期3年或4年。

  第二十條  社會組織秘書長以上負責人(不含名譽職務)應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過兩屆,年齡不超過70周歲。

  第二十一條  國家現職公務員一律不得兼任基金會領導職務,一般不可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工作人員。現職公務員確因工作需要擔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和工作人員的,應按干部管理權限及相關規定獲得批准同意。

  文化部機關公務員和直屬單位負責人在社會組織兼任職務,須報文化部人事司審批備案。

  第二十二條  社會組織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組織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條  社會組織每屆期滿應及時換屆,換屆後按規定重新報文化部、民政部審批備案。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社會組織的換屆、法定代表人變更、章程修改等重大事項要按規定事先報文化部審核。

  (一)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進行換屆,應按規定提前2個月向文化部報送相關文件。因特殊情況確需提前或延期換屆的,須由理事會表決通過,報文化部審核並經民政部批准同意。提前或延期換屆最長不得超過1年。未履行會員大會及換屆審核程序,文化部對換屆結果不予認可。

  (二)章程修改應符合示范文本的格式和內容。應在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報文化部和民政部預審﹔預審通過後,由會員(代表)大會審議,審議通過後15個工作日內報文化部審查同意,再報民政部核准。社會組織修改章程未履行規定程序的,文化部不予認可。

  (三)法定代表人變更應事先向文化部報送擬任人選情況材料。經審核同意後,按照章程規定程序進行表決,再報文化部和民政部批准備案。

  第二十五條  社會組織應嚴格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開展業務活動。

  (一)凡舉辦各類屬於行政審批的項目或涉及評比達標表彰的文化藝術活動,以及其它需要報請上級有關部門同意的活動,要嚴格按照規定,履行報批程序,不得擅自開展跨地區、跨系統的全國性、國際性文化藝術活動,不得擅自設立各種評比獎項,不得搞收費評比或以評獎為名變相斂財。

  (二)各社會組織及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開展面向社會的大規模活動和舉辦各類論壇、研討會但不涉及行政審批事項的,應提前15個工作日將活動時間、地點、內容、參加人員、范圍、組織機構、活動負責人及經費籌集使用等事項報文化部備案(系列活動要一事一報)。經審核同意後在文化部社會組織在線網站上公示,方可開展活動。未經過備案和公示的,不能擅自開展相關活動。

  (三)社會組織舉辦規模較大、涉及地區較廣、參與人員較多的文化活動,或在城市敏感地區、場所舉辦規模較大的文化活動,須事先向文化部報告。

  (四)社會組織要加強對主辦的各類文化藝術活動的管理。不得隻挂名收費、不參與管理﹔不得以承包或變相承包的方式將活動的組織工作轉包。確需社會中介機構承擔大型活動部分工作的,要通過與其簽訂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或合同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將各項責任落實到位。對因管理缺位造成嚴重後果的,要嚴肅追究主辦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五)社會組織舉辦活動對外宣傳要客觀、真實、准確,不得夸大其詞、含糊其詞,誤導群眾﹔不得擅自以文化部或其他政府部門的名義進行宣傳。對外要規范使用本單位核定的名稱,不得擅自在單位名稱前冠以“文化部”、“文化部直屬”、“文化部主管”等誤導性詞匯。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將黨和國家領導人以及文化部領導列入活動組織機構進行宣傳。

  第二十六條  社會組織要加強財務管理,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私分或挪用社會團體的資產。

  (一)社會組織每年年終前要向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報告有關財務收支情況。

  (二)社會組織的經費,以及開展活動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於業務建設,不得在會員中分配。

  (三)社會組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社會組織每年應按時參加年度檢查。未參加年度檢查的,按規定給予相應處罰。 

  第二十八條  社會組織應按有關規定參加等級評估工作。

  第二十九條  文化部組織開展社會組織創先評優工作,鼓勵支持先進社會組織開展各項活動。

  第三十條  社會組織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及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由文化部進行糾正處理,或提請民政部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文化部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社會團體管理暫行辦法》(文辦發〔2004〕2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