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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稅務稽查案件辦理程序規定
發布機構:
國家稅務總局
類:
稅收
號: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2號
發布日期:
2021年07月12日
詞:

稅務稽查案件辦理程序規定

發布時間:2021年07月12日

字體:[]

  《稅務稽查案件辦理程序規定》,已經2021年6月18日國家稅務總局2021年度第2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王軍
  2021年7月12日
 
  稅務稽查案件辦理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於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保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貫徹實施,規范稅務稽查案件辦理程序,強化監督制約機制,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涉稅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稽查局辦理稅務稽查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辦理稅務稽查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堅持公平、公正、公開、效率的原則。
  第四條 稅務稽查由稽查局依法實施。稽查局主要職責是依法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涉稅當事人履行納稅義務、扣繳義務情況及涉稅事項進行檢查處理,以及圍繞檢查處理開展的其他相關工作。稽查局具體職責由國家稅務總局依照稅收征管法、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五條 稽查局辦理稅務稽查案件時,實行選案、檢查、審理、執行分工制約原則。
  第六條 稽查局應當在稅務局向社會公告的范圍內實施稅務稽查。上級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案件辦理的需要指定管轄。
  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規章對稅務稽查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稅務稽查管轄有爭議的,由爭議各方本著有利於案件辦理的原則逐級協商解決﹔不能協商一致的,報請共同的上級稅務機關決定。
  第八條 稅務稽查人員具有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回避情形的,應當回避。
  被查對象申請稅務稽查人員回避或者稅務稽查人員自行申請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長依法決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長發現稅務稽查人員具有規定回避情形的,應當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長的回避,由稅務局局長依法審查決定。
  第九條 稅務稽查人員對實施稅務稽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涉稅當事人的稅收違法行為不屬於保密范圍。
  第十條 稅務稽查人員應當遵守工作紀律,恪守職業道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定程序、超越權限行使職權﹔
  (二)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
  (四)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對象通風報信、泄露案情﹔
  (五)弄虛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隱瞞案情﹔
  (六)接受被查對象的請客送禮等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行為﹔
  (七)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稅務稽查人員在執法辦案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稅務稽查案件辦理應當通過文字、音像等形式,對案件辦理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
 
  第二章 選案
 
  第十二條 稽查局應當加強稽查案源管理,全面收集整理案源信息,合理、准確地選擇待查對象。案源管理依照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待查對象確定後,經稽查局局長批准實施立案檢查。
  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稽查局可以在立案前進行檢查。
  第十四條 稽查局應當統籌安排檢查工作,嚴格控制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檢查次數。
  
    第三章 檢查
 
  第十五條 檢查前,稽查局應當告知被查對象檢查時間、需要准備的資料等,但預先通知有礙檢查的除外。
  檢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具有執法資格的檢查人員共同實施,並向被查對象出示稅務檢查證件、出示或者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告知其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 檢查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採取實地檢查、調取賬簿資料、詢問、查詢存款賬戶或者儲蓄存款、異地協查等方法。
  對採用電子信息系統進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對象,檢查人員可以要求其打開該電子信息系統,或者提供與原始電子數據、電子信息系統技術資料一致的復制件。被查對象拒不打開或者拒不提供的,經稽查局局長批准,可以採用適當的技術手段對該電子信息系統進行直接檢查,或者提取、復制電子數據進行檢查,但所採用的技術手段不得破壞該電子信息系統原始電子數據,或者影響該電子信息系統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 檢查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收集證據材料。收集的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並與證明事項相關聯。
  不得以下列方式收集、獲取證據材料: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
  (二)以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手段獲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手段獲取。
  第十八條 調取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時,應當向被查對象出具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並填寫調取賬簿資料清單交其核對後簽章確認。
  調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前會計年度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應當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准,並在3個月內完整退還﹔調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當年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應當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批准,並在30日內退還。
  退還賬簿資料時,應當由被查對象核對調取賬簿資料清單,並簽章確認。
  第十九條 需要提取證據材料原件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提取證據專用收據,由當事人核對後簽章確認。對需要退還的證據材料原件,檢查結束後應當及時退還,並履行相關簽收手續。需要將已開具的紙質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需要將空白紙質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或者個人開具調驗空白發票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退還,並履行相關簽收手續。
  提取證據材料復制件的,應當由當事人或者原件保存單位(個人)在復制件上注明“與原件核對無誤”及原件存放地點,並簽章。
  第二十條 詢問應當由兩名以上檢查人員實施。除在被查對象生產、經營、辦公場所詢問外,應當向被詢問人送達詢問通知書。
  詢問時應當告知被詢問人有關權利義務。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詢問筆錄有修改的,應當由被詢問人在改動處捺指印﹔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尾頁結束處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或者向我宣讀過),與我說的相符”,並逐頁簽章、捺指印。被詢問人拒絕在詢問筆錄上簽章、捺指印的,檢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證人可以採取書面或者口頭方式陳述或者提供證言。當事人、證人口頭陳述或者提供證言的,檢查人員應當以筆錄、錄音、錄像等形式進行記錄。筆錄可以手寫或者使用計算機記錄並打印,由當事人或者證人逐頁簽章、捺指印。
  當事人、證人口頭提出變更陳述或者證言的,檢查人員應當就變更部分重新制作筆錄,注明原因,由當事人或者證人逐頁簽章、捺指印。當事人、證人變更書面陳述或者證言的,變更前的筆錄不予退回。
  第二十二條 制作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內容。
  調取視聽資料時,應當調取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難以調取原始載體的,可以調取復制件,但應當說明復制方法、人員、時間和原件存放處等事項。
  對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對圖像資料,應當附有必要的文字說明。
  第二十三條 以電子數據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檢查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將電子數據打印成紙質資料,在紙質資料上注明數據出處、打印場所、打印時間或者提供時間,注明“與電子數據核對無誤”,並由當事人簽章。
  需要以有形載體形式固定電子數據的,檢查人員應當與提供電子數據的個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財務負責人或者經單位授權的其他人員一起將電子數據復制到存儲介質上並封存,同時在封存包裝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文件格式及大小等,注明“與原始載體記載的電子數據核對無誤”,並由電子數據提供人簽章。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檢查人員應當制作現場筆錄,注明電子數據的來源、事由、證明目的或者對象,提取時間、地點、方法、過程,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以及對電子數據存儲介質的簽封情況等。進行數據壓縮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壓縮方法和完整性校驗值。
  第二十四條 檢查人員實地調查取證時,可以制作現場筆錄、勘驗筆錄,對實地調查取證情況予以記錄。
  制作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並由檢查人員簽名和當事人簽章。
  當事人經通知不到場或者拒絕在現場筆錄、勘驗筆錄上簽章的,檢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員在場,可以由其簽章證明。
  第二十五條 檢查人員異地調查取證的,當地稅務機關應當予以協助﹔發函委托相關稽查局調查取證的,必要時可以派人參與受托地稽查局的調查取證,受托地稽查局應當根據協查請求,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調查。
  需要取得境外資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請國際稅收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程序獲取。
  第二十六條 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賬戶,應當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准,憑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向相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
  查詢案件涉嫌人員儲蓄存款的,應當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批准,憑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向相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
  第二十七條 被查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有關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檢查的規定處理:
  (一)提供虛假資料,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阻止稅務機關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
  (三)在檢查期間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資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稅務檢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條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跡象的,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准,可以依法採取稅收強制措施。
  檢查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並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跡象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准,可以依法採取稅收強制措施。
  第二十九條 稽查局採取稅收強制措施時,應當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交付稅收強制措施決定書,告知其採取稅收強制措施的內容、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並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採取凍結納稅人在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措施時,應當向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交付凍結存款通知書,凍結其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並於作出凍結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納稅人交付凍結決定書。
  採取查封、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措施時,應當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填寫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清單或者出具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專用收據,由當事人核對後簽章。查封清單、扣押收據一式二份,由當事人和稽查局分別保存。
  採取查封、扣押有產權證件的動產或者不動產措施時,應當依法向有關單位送達稅務協助執行通知書,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間不再辦理該動產或者不動產的過戶手續。
  第三十條 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重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報國家稅務總局批准:
  (一)案情復雜,在查封、扣押期限內確實難以查明案件事實的﹔
  (二)被查對象轉移、隱匿、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其他證據材料的﹔
  (三)被查對象拒不提供相關情況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絕、阻撓檢查的﹔
  (四)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可能使納稅人轉移、隱匿、損毀或者違法處置財產,從而導致稅款無法追繳的。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及時解除稅收強制措施:
  (一)納稅人已按履行期限繳納稅款、扣繳義務人已按履行期限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已按履行期限繳納所擔保稅款的﹔
  (二)稅收強制措施被復議機關決定撤銷的﹔
  (三)稅收強制措施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的﹔
  (四)其他法定應當解除稅收強制措施的。
  第三十二條 解除稅收強制措施時,應當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送達解除稅收強制措施決定書,告知其解除稅收強制措施的時間、內容和依據,並通知其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解除稅收強制措施的有關事宜:
  (一)採取凍結存款措施的,應當向凍結存款的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送達解除凍結存款通知書,解除凍結﹔
  (二)採取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並收回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清單﹔
  (三)採取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措施的,應當予以返還並收回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專用收據。
  稅收強制措施涉及協助執行單位的,應當向協助執行單位送達稅務協助執行通知書,通知解除稅收強制措施相關事項。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檢查暫時無法進行的,經稽查局局長批准後,中止檢查:
  (一)當事人被有關機關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賬簿、記賬憑證及有關資料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調取且尚未歸還的﹔
  (三)與稅收違法行為直接相關的事實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國家機關確認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檢查的。
  中止檢查的情形消失,經稽查局局長批准後,恢復檢查。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檢查確實無法進行的,經稽查局局長批准後,終結檢查:
  (一)被查對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銷,且有證據表明無財產可抵繳稅款或者無法定稅收義務承擔主體的﹔
  (二)被查對象稅收違法行為均已超過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可以終結檢查的。
  第三十五條 檢查結束前,檢查人員可以將發現的稅收違法事實和依據告知被查對象。
  被查對象對違法事實和依據有異議的,應當在限期內提供說明及證據材料。被查對象口頭說明的,檢查人員應當制作筆錄,由當事人簽章。
 
  第四章 審理
 
  第三十六條 檢查結束後,稽查局應當對案件進行審理。符合重大稅務案件標准的,稽查局審理後提請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依照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案件審理應當著重審核以下內容:
  (一)執法主體是否正確﹔
  (二)被查對象是否准確﹔
  (三)稅收違法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數據是否准確,資料是否齊全﹔
  (四)適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是否適當,定性是否正確﹔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是否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七)稅務處理、處罰建議是否適當﹔
  (八)其他應當審核確認的事項或者問題。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補正或者補充調查:
  (一)被查對象認定錯誤的﹔
  (二)稅收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稅務文書不規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補正或者補充調查的。
  第三十九條 擬對被查對象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作出稅務行政處罰的,應當向其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申辯及要求聽證的權利。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查對象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地址。沒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以稅務機關賦予的納稅人識別號代替﹔
  (二)認定的稅收違法事實和性質﹔
  (三)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
  (四)擬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
  (五)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六)告知書的文號、制作日期、稅務機關名稱及印章﹔
  (七)其他相關事項。
  第四十條 被查對象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可以書面或者口頭提出陳述、申辯意見。對當事人口頭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應當制作陳述申辯筆錄,如實記錄,由陳述人、申辯人簽章。
  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經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第四十一條 被查對象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聽證依照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經審理,區分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有稅收違法行為,應當作出稅務處理決定的,制作稅務處理決定書﹔
  (二)有稅收違法行為,應當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制作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三)稅收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稅務行政處罰的,制作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四)沒有稅收違法行為的,制作稅務稽查結論。
  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稽查結論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應當注明文件全稱、文號和有關條款。
  第四十三條 稅務處理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查對象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地址。沒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以稅務機關賦予的納稅人識別號代替﹔
  (二)檢查范圍和內容﹔
  (三)稅收違法事實及所屬期間﹔
  (四)處理決定及依據﹔
  (五)稅款金額、繳納期限及地點﹔
  (六)稅款滯納時間、滯納金計算方法、繳納期限及地點﹔
  (七)被查對象不按期履行處理決定應當承擔的責任﹔
  (八)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九)處理決定書的文號、制作日期、稅務機關名稱及印章。
  第四十四條 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查對象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地址。沒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以稅務機關賦予的納稅人識別號代替﹔
  (二)檢查范圍和內容﹔
  (三)稅收違法事實、證據及所屬期間﹔
  (四)行政處罰種類和依據﹔
  (五)行政處罰履行方式、期限和地點﹔
  (六)當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承擔的責任﹔
  (七)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八)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文號、制作日期、稅務機關名稱及印章。
  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撤回原行政處罰決定信息並公開說明理由。
  第四十五條 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查對象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地址。沒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以稅務機關賦予的納稅人識別號代替﹔
  (二)檢查范圍和內容﹔
  (三)稅收違法事實及所屬期間﹔
  (四)不予稅務行政處罰的理由及依據﹔
  (五)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文號、制作日期、稅務機關名稱及印章。
  第四十六條 稅務稽查結論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查對象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地址。沒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以稅務機關賦予的納稅人識別號代替﹔
  (二)檢查范圍和內容﹔
  (三)檢查時間和檢查所屬期間﹔
  (四)檢查結論﹔
  (五)結論的文號、制作日期、稅務機關名稱及印章。
  第四十七條 稽查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90日內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或者無稅收違法行為結論。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稅務局局長批准,可以延長不超過90日﹔特殊情況或者發生不可抗力需要繼續延期的,應當經上一級稅務局分管副局長批准,並確定合理的延長期限。但下列時間不計算在內:
  (一)中止檢查的時間﹔
  (二)請示上級機關或者征求有權機關意見的時間﹔
  (三)提請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的時間﹔
  (四)因其他方式無法送達,公告送達文書的時間﹔
  (五)組織聽證的時間﹔
  (六)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超期提供資料的時間﹔
  (七)移送司法機關後,稅務機關需根據司法文書決定是否處罰的案件,從司法機關接受移送到司法文書生效的時間。
  第四十八條 稅收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經稅務局局長批准後,依法移送公安機關,並附送以下資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證據材料復制件﹔
  (三)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五章 執行
 
  第四十九條 稽查局應當依法及時送達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稽查結論等稅務文書。
  第五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滯納金,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
  (二)經稽查局確認的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滯納金,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
  (三)當事人對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強制執行的。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可向稽查局提出申請,經稅務局局長批准後,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二條 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制作並送達催告文書,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意見。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准,實施強制執行。實施強制執行時,應當向被執行人送達強制執行決定書,告知其實施強制執行的內容、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催告期間,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財物跡象的,可以作出立即強制執行決定。
  第五十三條 稽查局採取從被執行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滯納金、罰款措施時,應當向被執行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送達扣繳稅收款項通知書,依法扣繳稅款、滯納金、罰款,並及時將有關憑證送達被執行人。
  第五十四條 拍賣、變賣被執行人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的,在拍賣、變賣前應當依法進行查封、扣押。稽查局拍賣、變賣被執行人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前,應當制作拍賣/變賣抵稅財物決定書,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准後送達被執行人,予以拍賣或者變賣。拍賣或者變賣實現後,應當在結算並收取價款後3個工作日內,辦理稅款、滯納金、罰款的入庫手續,並制作拍賣/變賣結果通知書,附拍賣/變賣查封、扣押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清單,經稽查局局長審核後,送達被執行人。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和拍賣、變賣等費用後,尚有剩余的財產或者無法進行拍賣、變賣的財產的,應當制作返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通知書,附返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清單,送達被執行人,並自辦理稅款、滯納金、罰款入庫手續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退還被執行人。
  第五十五條 執行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依照本規定第四十八條處理。
  第五十六條 執行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稽查局局長批准後,中止執行: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確定可執行財產的﹔
  (二)當事人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的﹔
  (三)可執行財產被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凍結,致使執行暫時無法進行的﹔
  (四)可供執行的標的物需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定權屬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其他可以中止執行的。
  中止執行情形消失後,經稽查局局長批准,恢復執行。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確無財產可供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或者依照破產清算程序確實無法清繳稅款、滯納金、罰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終結執行情形的,經稅務局局長批准後,終結執行。
  第五十八條 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決定性文書送達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可以依法重新作出:
  (一)決定性文書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的﹔
  (二)決定性文書被行政復議機關決定撤銷的﹔
  (三)稅務機關認為需要變更或者撤銷原決定性文書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變更或者撤銷原決定性文書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相關稅務文書的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六十條 本規定所稱簽章,區分以下情況確定:
  (一)屬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相關人員簽名,加蓋單位印章並注明日期﹔
  (二)屬於個人的,由個人簽名並注明日期。
  本規定所稱“以上”“日內”,均含本數。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國稅發〔2009〕157號印發,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修改)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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