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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2010-03-05 14:47 來源: 編輯:政策法規司
信息來源: 2010-03-05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的通知

恩施州政規〔20094

各縣、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門:

現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第一條 根據《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保護民族文化遺產的責任和義務主要包括:

(一)貫徹執行民族文化遺產“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有序開發”的方針﹔

(二)鼓勵、支持開展傳承和弘揚優秀民族文化的活動﹔

(三)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發現、發掘的民族文化遺產﹔

(四)制止破壞民族文化遺產的行為,並及時向當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主要職責如下:

(一)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貫徹執行《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二)制定民族文化遺產保護的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

(三)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將民族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四)動員、組織社會各界為保護民族文化遺產捐贈﹔

(五)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文化遺產保護的基礎性工作﹔

(六)組織、協調相關職能部門開展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四條 政府有關部門保護民族文化遺產的職責如下:

(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第六條規定履行職責﹔

(二)民宗部門負責保護、管理同級人民政府交由本部門管理或者協管的寺觀教堂等民族文化遺產,參與宗教、民俗、民族節慶等民族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三)公安部門依法查處涉及民族文化遺產保護的治安和刑事案件﹔

(四)工商部門依法核發經營民族文化遺產的證照,查處非法經營民族文化遺產的行為﹔

(五)規劃部門在編制城鄉規劃和作出規劃許可時,應當評估工程建設可能對民族文化遺產產生的不利影響,應當審查是否符合民族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

(六)建設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工程建設施工中的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七)房管部門應當做好房產交易、房屋拆遷過程中的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八)旅游部門協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保護和管理旅游景區內的民族文化遺產﹔

(九)教育部門應當做好民族文化教育工作,探索傳承民族文化的有效途徑﹔

(十)衛生、藥監部門應當組織做好民族民間中醫、中藥的保護、開發和利用工作﹔

(十一)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民族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五條 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委員會的職責如下:

(一)參與民族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的制訂﹔

(二)指導和參與民族文化遺產的發掘、收藏、開發活動﹔

(三)對民族文化遺產進行價值評估﹔

(四)鑒定珍貴民族文化遺產的原物或者載體﹔

(五)其他專業性工作。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委員會履行職責。

第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對民族文化遺產原生形態保存完好的鄉鎮、村寨、街巷、院落和其他特定場所,可以確定為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單位,給予命名、加以保護。

第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授予榮譽稱號:

(一)民族文化傳承的代表﹔

(二)熟練掌握一種或者多種民族文化技藝,且有較高造詣﹔

(三)技藝健康﹔

(四)貢獻突出﹔

(五)社會認同。

第八條 對傳承民族文化的公民授予榮譽稱號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公民自薦,或者群眾推薦,或者有關單位、組織提名﹔

(二)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委員會遴選、認定﹔

(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四)政府審定、命名並頒發證書。

被授予榮譽稱號的公民喪失命名條件的,由命名的人民政府撤銷命名,收回證書。

第三章 收藏與交流

第九條 州內國有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文化遺產保護單位,自然風景區、原生態文化保護區等單位,對民族文化遺產中的珍品,可採用收購、收藏、展覽、開放、交流、出版等形式,進行集中展示。

第十條 具備收藏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收藏、保存通過下列途經獲得的民族文化遺產的原物或者載體:

(一)依法繼承或者接受贈與的﹔

(二)從文物商店購買的﹔

(三)從文物拍賣企業購買的﹔

(四)公民個人的合法所有物相互交換或者依法轉讓的﹔

(五)從民間搜集、整理獲得的﹔

(六)其他合法途經獲得的。

第十一條 單位收藏民族文化遺產的原物或者載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具有專業知識的保管人員﹔

(二)有專門的存放場所﹔

(三)有防盜、防自然損毀的必要設施﹔

(四)有相應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民族文化遺產的宣傳和推介工作。

報紙、期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大對民族文化遺產的宣傳力度。

第四章 開發與利用

第十三條 《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第二十條所稱的“具有獨創性,有重大歷史、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民族文化遺產開發項目”是指符合下列條件的項目:

(一)在州內獨一無二﹔

(二)其產品具有較廣闊的市場﹔

(三)項目內涉及的民族文化遺產,系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對象﹔

(四)符合文化產業發展政策。

對具有獨創性,有重大歷史、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民族文化遺產開發項目,在用地、融資、稅費等政策方面給予照顧。

第十四條 鼓勵多種形式投資開發民族文化遺產,廣泛動員和組織民間藝人參與開發。鼓勵和支持民族文化遺產開發與旅游開發相結合,著力打造民族文化精品名牌,做大做強民族文化產業。

第十五條 開發、利用民族文化遺產應當注意保護其原生形態,應當堅持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並重。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六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負責表彰和獎勵的具體工作。

第十七條 《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歪曲民族文化遺產原意”是指沒有事實依據或者故意捏造事實,針對民族文化遺產公開發表與社會公認的事實不符的意見。

第六章

第十八條 本細則由州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