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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共中央印發了《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認真遵照執行。
通知指出,2003年12月中共中央印發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對維護黨的章程和其他黨內法規,嚴肅黨的紀律等發揮了重要作用。黨的十八大以來,隨著形勢發展,該條例已不能完全適應全面從嚴治黨新的實踐需要,黨中央決定予以修訂。
通知強調,《條例》貫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堅持依規治黨與以德治黨相結合,圍繞黨紀戒尺要求,開列負面清單,重在立規,是對黨章規定的具體化,劃出了黨組織和黨員不可觸碰的底線,對於貫徹全面從嚴治黨要求,把紀律和規矩挺在前面,切實維護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的權威性、嚴肅性,保證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決議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深入推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通知要求,各級黨委(黨組)要擔當和落實好全面從嚴治黨的主體責任,以對黨的事業和黨員、干部高度負責的精神,切實抓好《條例》的學習宣傳、貫徹落實,使黨的紀律刻印在全體黨員特別是黨員領導干部的心上。要把嚴守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永遠排在首要位置,通過嚴肅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帶動其他紀律嚴起來。各級紀委(紀檢組)要認真履行監督執紀問責職責,加大查處違反《條例》行為的力度,進一步探索建立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機制。黨員領導干部要以身作則,帶頭增強黨章黨規黨紀意識,敢於擔當、敢於較真、敢於斗爭,確保把黨章黨規黨紀落實到位。廣大黨員要牢固樹立黨章黨規黨紀意識,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守住紀律“底線”,自覺做守紀律、講規矩的模范。
通知要求,各級黨委(黨組)和紀委(紀檢組)要適時對《條例》實施情況進行專項檢查,確保各項規定落到實處。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全文如下。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指導思想、原則和適用范圍
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第四條
(一)黨要管黨、從嚴治黨。加強對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的教育、管理和監督,把紀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
(二)黨紀面前一律平等。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必須嚴肅、公正執行紀律,黨內不允許有任何不受紀律約束的黨組織和黨員。
(三)實事求是。對黨組織和黨員違犯黨紀的行為,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黨章、其他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為准繩,准確認定違紀性質,區別不同情況,恰當予以處理。
(四)民主集中制。實施黨紀處分,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經黨組織集體討論決定,不允許任何個人或者少數人擅自決定和批准。上級黨組織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作出的處理決定,下級黨組織必須執行。
(五)懲前毖後、治病救人。處理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應當實行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做到寬嚴相濟。
第五條
第二章 違紀與紀律處分
第六條
第七條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撤銷黨內職務﹔
(四)留黨察看﹔
(五)開除黨籍。
第八條
(一)改組﹔
(二)解散。
第九條
第十條
對於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但是本人沒有擔任黨內職務的,應當給予其嚴重警告處分。其中,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
黨員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或者依照前款規定受到嚴重警告處分的,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第十一條
黨員受留黨察看處分期間,沒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留黨察看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的,期滿後恢復其黨員權利﹔堅持不改或者又發現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的,應當開除黨籍。
黨員受到留黨察看處分,其黨內職務自然撤銷。對於擔任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恢復黨員權利後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第三章 紀律處分運用規則
第十六條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的﹔
(二)檢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或者法律追究的問題,經查證屬實的﹔
(三)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四)主動上交違紀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一)在紀律集中整飭過程中,不收斂、不收手的﹔
(二)強迫、唆使他人違紀的﹔
(三)本條例另有規定的。
第二十條
黨員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後,又被發現其受處分前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當從重處分。
第二十一條
從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重的處分。
第二十二條
加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本條例規定的隻有開除黨籍處分一個檔次的違紀行為,不適用第一款減輕處分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中,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
第二十五條
對於經濟方面共同違紀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所起作用,分別給予處分。對違紀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違紀的總數額處分﹔對其他共同違紀的為首者,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違紀的總數額處分。
教唆他人違紀的,應當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追究黨紀責任。
第二十六條
第四章 對違法犯罪黨員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
對有喪失黨員條件,嚴重敗壞黨的形象行為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
黨員犯罪,被單處罰金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
(二)被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於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黨員批准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准。
第三十四條
黨員依法受到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可以根據生效的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核實後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規章制度受到其他紀律處分,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在對有關方面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進行核實後,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組織作出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等依法改變原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對原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產生影響的,黨組織應當根據改變後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
(一)對有嚴重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黨組織應當作出決定,開除其黨籍﹔
(二)除前項規定的情況外,下落不明時間超過六個月的,黨組織應當按照黨章規定對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
(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起決定性作用的黨員或者黨員領導干部。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
(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
本條例所稱領導責任者,包括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
第三十九條
在初核、立案調查過程中,涉嫌違紀的黨員能夠配合調查工作,如實坦白組織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違紀事實的,可以從輕處分。
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
對於違紀行為所獲得的職務、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等其他利益,應當由承辦案件的紀檢機關或者由其上級紀檢機關建議有關組織、部門、單位按照規定予以糾正。
對於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理的黨員,經調查確屬其實施違紀行為獲得的利益,依照本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四條
第二編 分 則
第六章 對違反政治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四十五條
發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或者為上述行為提供方便條件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六條
(一)公開發表違背四項基本原則,違背、歪曲黨的改革開放決策,或者其他有嚴重政治問題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
(二)妄議中央大政方針,破壞黨的集中統一的﹔
(三)丑化黨和國家形象,或者詆毀、誣蔑黨和國家領導人,或者歪曲黨史、軍史的。
發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內容或者為上述行為提供方便條件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七條
私自攜帶、寄遞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等入出境,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八條
對其他參加人員或者以提供信息、資料、財物、場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動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未經組織批准參加其他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九條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條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的參加人員,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參加秘密集團或者參加其他分裂黨的活動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一)拒不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的﹔
(二)故意作出與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相違背的決定的﹔
(三)擅自對應當由中央決定的重大政策問題作出決定和對外發表主張的。
第五十四條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有其他違反黨和國家民族政策的行為,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五條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有其他違反黨和國家宗教政策的行為,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六條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一)串供或者偽造、銷毀、轉移、隱匿證據的﹔
(二)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員的﹔
(四)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的﹔
(五)有其他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
第五十八條
參加迷信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的參加人員,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在國(境)外公開發表反對黨和政府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故意為上述行為提供方便條件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十條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二條
第七章 對違反組織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在特殊時期或者緊急狀況下,拒不執行黨組織決定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十六條
不按要求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個人去向,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第六十七條
(一)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不報告、不如實報告的﹔
(二)在組織進行談話、函詢時,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的﹔
(三)不如實填報個人檔案資料的。
篡改、偽造個人檔案資料的,給予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隱瞞入黨前嚴重錯誤的,一般應當予以除名﹔對入黨後表現尚好的,給予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條
以強迫、威脅、欺騙、拉攏等手段,妨害黨員自主行使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七十一條
(一)對批評、檢舉、控告進行阻撓、壓制,或者將批評、檢舉、控告材料私自扣壓、銷毀,或者故意將其泄露給他人的﹔
(二)對黨員的申辯、辯護、作證等進行壓制,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壓制黨員申訴,造成不良後果的,或者不按照有關規定處理黨員申訴的﹔
(四)有其他侵犯黨員權利行為,造成不良後果的。
對批評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打擊報復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黨組織有上述行為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七十二條
(一)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組織考察和黨內選舉中搞拉票、助選等非組織活動的﹔
(二)在法律規定的投票、選舉活動中違背組織原則搞非組織活動,組織、慫恿、誘使他人投票、表決的﹔
(三)在選舉中進行其他違反黨章、其他黨內法規和有關章程活動的。
第七十三條
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七十四條
弄虛作假,騙取職務、職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有關規定程序發展黨員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七條
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九條
故意為他人脫離組織出走提供方便條件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八章 對違反廉潔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八十條
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二條
黨員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實際工作而獲取薪酬或者雖實際工作但領取明顯超出同職級標准薪酬,黨員干部知情未予糾正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八十三條
收受其他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禮品、禮金、消費卡等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八十四條
第八十五條
在操辦婚喪喜慶事宜中,借機斂財或者有其他侵犯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直至開除黨籍。
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八條
(一)經商辦企業的﹔
(二)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的﹔
(三)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的﹔
(四)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
(五)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的﹔
(六)有其他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的。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的經營活動謀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違反有關規定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等單位中兼職,或者經批准兼職但獲取薪酬、獎金、津貼等額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八十九條
黨員領導干部離職或者退(離)休後違反有關規定擔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獨立董事、獨立監事等職務,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處分。
第九十條
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二條
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四條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將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應當由個人支付的費用,由下屬單位、其他單位或者他人支付、報銷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九十五條
佔用公物進行營利活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將公物借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九十六條
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八條
(一)用公款旅游、借公務差旅之機旅游或者以公務差旅為名變相旅游的﹔
(二)以考察、學習、培訓、研討、招商、參展等名義變相用公款出國(境)旅游的。
第九十九條
第一百條
第一百零一條
(一)到禁止召開會議的風景名勝區開會的﹔
(二)決定或者批准舉辦各類節會、慶典活動的。
擅自舉辦評比達標表彰活動或者借評比達標表彰活動收取費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二條
(一)決定或者批准興建、裝修辦公樓、培訓中心等樓堂館所,超標准配備、使用辦公用房的﹔
(二)用公款包租、佔用客房或者其他場所供個人使用的。
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百零四條
第九章 對違反群眾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一百零五條
(一)超標准、超范圍向群眾籌資籌勞、攤派費用,加重群眾負擔的﹔
(二)違反有關規定扣留、收繳群眾款物或者處罰群眾的﹔
(三)克扣群眾財物,或者違反有關規定拖欠群眾錢款的﹔
(四)在管理、服務活動中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五)在辦理涉及群眾事務時刁難群眾、吃拿卡要的﹔
(六)有其他侵害群眾利益行為的。
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一)對涉及群眾生產、生活等切身利益的問題依照政策或者有關規定能解決而不及時解決,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對符合政策的群眾訴求消極應付、推諉扯皮,損害黨群、干群關系的﹔
(三)對待群眾態度惡劣、簡單粗暴,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弄虛作假,欺上瞞下,損害群眾利益的。
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一十條
第一百一十一條
第一百一十二條
第十章 對違反工作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一百一十三條
(一)不傳達貫徹、不檢查督促落實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或者作出違背黨和國家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的錯誤決策的﹔
(二)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發生公開反對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綱領、基本經驗、基本要求或者黨和國家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行為的。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一百一十五條
(一)黨員被依法判處刑罰後,不按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而不處分的﹔
(二)黨紀處分決定或者申訴復查決定作出後,不按照規定落實決定中關於被處分人黨籍、職務、職級、待遇等事項的﹔
(三)黨員受到黨紀處分後,不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組織關系對受處分黨員開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監督工作的。
第一百一十六條
因工作不負責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員出走,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一十七條
第一百一十八條
(一)干預和插手建設工程項目承發包、土地使用權出讓、政府採購、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中介機構服務等活動的﹔
(二)干預和插手國有企業重組改制、兼並、破產、產權交易、清產核資、資產評估、資產轉讓、重大項目投資以及其他重大經營活動等事項的﹔
(三)干預和插手批辦各類行政許可和資金借貸等事項的﹔
(四)干預和插手經濟糾紛的﹔
(五)干預和插手集體資金、資產和資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賃等事項的。
第一百一十九條
黨員領導干部違反有關規定干預和插手公共財政資金分配、項目立項評審、政府獎勵表彰等活動,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二十條
私自留存涉及黨組織關於干部選拔任用、紀律審查等方面資料,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
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十一章 對違反生活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
利用職權、教養關系、從屬關系或者其他相類似關系與他人發生性關系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分。
第一百二十八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三編 附 則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結案的案件如需進行復查復議,適用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尚未結案的案件,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或者政策不認為是違紀,而本條例認為是違紀的,依照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處理﹔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認為是違紀的,依照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處理,但是如果本條例不認為是違紀或者處理較輕的,依照本條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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