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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旅游局第46號令:旅游行政許可辦法
發布時間:2018-03-15 20:33 來源:政策法規司 編輯:趙琳
信息來源:政策法規司 2018-03-15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旅游局令

  第46號

  《旅游行政許可辦法》(詳見附件)已經2018年3月2日國家旅游局第3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家旅游局

  2018年3月9日

  旅游行政許可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旅游行政許可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旅游主管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旅游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旅游行政許可,是指旅游主管部門及具有旅游行政許可權的其他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旅游行政許可的設定、實施和監督檢查,應當遵守《行政許可法》《旅游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旅游主管部門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實施旅游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行政許可事項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不得實施相關行政許可。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

  符合法定條件、標准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旅游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旅游主管部門不得歧視。

  第五條 實施旅游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則,以行政許可標准化建設為指引,運用標准化原理、方法和技術,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國家旅游局負責建立完善旅游行政許可全國網上審批平台,逐步推動旅游行政許可事項的網上辦理和審批。地方各級旅游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將本部門旅游行政許可事項納入或者接入全國網上審批平台統一實施。

  實施行政許可的旅游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旅游行政許可服務指南,建立和實施旅游行政許可信息公開制、一次性告知制、首問責任制、頂崗補位制、服務承諾制、責任追究制和文明服務制等服務制度和規范。

  第六條 旅游行政規章、規范性文件及其他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旅游行政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但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旅游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旅游主管部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八條 旅游行政許可決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

  旅游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旅游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章 實施機關

  第九條 旅游行政許可由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具有旅游行政許可權的其他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旅游主管部門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

  第十條 旅游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委托具有權限的下級旅游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許可,並應當將受委托的旅游主管部門和委托實施的旅游行政許可事項予以公告。

  委托的旅游主管部門對委托行為的後果,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的旅游主管部門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的旅游主管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轉委托。

  第十一條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具體承擔旅游行政許可辦理工作的內設機構(以下簡稱承辦機構)。承辦機構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受理、審查旅游行政許可申請,並向旅游主管部門提出許可決定建議﹔

  (二)組織旅游行政許可聽證工作﹔

  (三)送達旅游行政許可決定和證件﹔

  (四)旅游行政許可的信息統計、信息公開工作﹔

  (五)旅游行政許可檔案管理工作﹔

  (六)提供旅游行政許可業務咨詢服務﹔

  (七)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旅游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承辦機構需要其他業務機構協助辦理的,相關業務機構應當積極配合。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二條 從事依法需要取得旅游行政許可活動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需要採用格式文本的,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免費提供申請書格式文本和常見錯誤實例。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申請人依法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提交申請人、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和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授權委托事項和授權范圍。

  第十三條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將旅游行政許可事項、依據、申請條件、數量限制、辦理流程、辦結期限及申請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或者受理場所及政務網站公示,方便申請人索取使用、獲取信息。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承辦機構應當說明、解釋,提供准確、可靠的信息。

  第十四條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設置一個固定場所作為旅游行政許可業務辦理窗口,配備政治素質高、業務能力強、熟悉掌握旅游行政許可業務工作的受理人員,統一受理申請、提供咨詢和送達決定,並在辦公區域顯著位置設立指示標志,引導申請人到受理窗口辦理許可業務。

  旅游行政許可事項納入行政服務大廳集中受理的,按照相關規定和要求執行。

  第十五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旅游主管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旅游主管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材料。

  第十六條 受理申請時,旅游行政許可受理人員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申請事項是否屬於本部門行政許可受理范圍﹔

  (二)申請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證件和授權委托書是否合法有效,授權事項及范圍是否明確﹔

  (三)申請材料中是否明確附有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四)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所申請事項的各項受理要求。

  第十七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理由和依據﹔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文字、計算等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並告知其在修改處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並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申請補正材料通知書》。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補正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仍不符合要求但拒絕再補正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理由和依據﹔

  (六)申請事項屬於本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依照本部門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向申請人出具符合行政許可受理單制度要求的《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

  旅游主管部門出具前款規定的相關書面憑證,應當加蓋單位印章或者行政許可專用印章,並注明日期。

  第四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八條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對其是否具備許可條件、是否存在不予許可的情形等進行書面審查﹔依法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核查。

  核查人員在現場核查或者詢問時,應當出示證件,並制作現場核查筆錄或者詢問筆錄。現場核查筆錄、詢問筆錄應當如實記載核查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和內容,經被核查人、被詢問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並由核查人員簽字。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核查。

  第十九條 旅游主管部門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該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行政許可辦理工作人員對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口頭陳述和申辯,應當制作陳述、申辯筆錄﹔經復核,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成立的,應當採納。

  第二十條 申請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自願撤回行政許可申請的,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准許。

  申請人撤回申請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返還旅游主管部門已出具的相關書面憑證。對紙質申請材料,旅游主管部門應當留存復制件,並將原件退回。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中止審查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一)申請人因涉嫌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等違法違規行為被行政機關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偵查,尚未結案,對其行政許可事項影響重大的﹔

  (二)申請人被依法採取限制業務活動、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托管、接管等措施,尚未解除的﹔

  (三)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請求有關機關作出解釋的﹔

  (四)申請人主動要求中止審查,理由正當的。

  法律、法規、規章對前款情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許可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審查。中止審查的時間不計算在法定期限內。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主管部門應當作出終止審查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一)申請人自願撤回申請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

  第二十三條 旅游主管部門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後,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行政許可決定﹔不能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准的,旅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不符合法定條件、標准的,旅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應當載明作出決定的時間,並加蓋單位印章或者行政許可專用印章。

  第二十五條 旅游主管部門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申請人頒發加蓋單位印章或者行政許可專用印章的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許可證件一般應當載明證件名稱、發證機關名稱、被許可人名稱、行政許可事項、證件編號、發證日期和證件有效期等事項。

  第二十六條 旅游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送達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

  (一)受送達人到旅游主管部門辦公場所或者受理場所直接領取,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   

  (二)郵寄送達的,申請書載明的聯系地址為送達地址,受送達人及其代收人應當在郵件回執上簽名或者蓋章,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三)受送達人拒絕接收行政許可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許可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許可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四)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托當地旅游主管部門送達﹔

  (五)無法採取上述方式送達的,可以在公告欄、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60日後,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七條 旅游主管部門作出的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予以公開,並允許公眾查閱。

  第二十八條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在頒發行政許可證件之日起30日內,逐級向上級旅游主管部門備案被許可人名稱、行政許可事項、證件編號、發證日期和證件有效期等事項或者共享相關信息。

  第五章 聽證

  第二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旅游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旅游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第三十條 旅游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發出《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旅游主管部門《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提交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二條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後20日內組織聽證,並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發出《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將聽證的事項、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 聽證主持人由旅游主管部門從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中指定,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主持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第三十四條 行政許可審查工作人員應當在舉行聽證5日前,向聽證主持人提交行政許可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等全部材料。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也可以提出證據。

  第三十五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序公開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會場紀律﹔

  (二)核對聽證參加人姓名、年齡、身份,告知聽證參加人權利、義務﹔

  (三)行政許可審查工作人員提出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

  (四)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行政許可審查工作人員與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就爭議事實進行辯論﹔

  (六)行政許可審查工作人員與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作最後陳述﹔

  (七)主持人宣布聽證會中止、延期或者結束。

  第三十六條 對於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或者放棄申辯和質證權利退出聽證會的,聽證主持人可以宣布聽證取消或者終止。

  第三十七條 聽證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制作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

  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後,當場簽名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記明情況,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載明。

  第三十八條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對聽證筆錄中未認證、記載的事實依據,或者聽證結束後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旅游主管部門不予採信。

  第六章 檔案管理

  第三十九條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法律、法規和標准要求,建立科學的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指定專門的人員,採用先進技術,加強旅游行政許可檔案管理。

  第四十條 旅游行政許可檔案管理內容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依法提交的各項申請材料﹔

  (二)旅游主管部門實施許可過程中直接形成的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管理的其他材料。

  材料形式應當包括文字、圖標、聲像等不同形式的記錄。

  第四十一條 承辦機構應當對檔案材料進行分類、編號、排列、登記、裝訂,及時整理立卷,並定期移交本部門檔案管理機構歸檔。

  檔案交接、保管、借閱、查閱、復制等,應當遵守有關規定,嚴格履行簽收、登記、審批手續。涉及國家秘密的,還應當依照《保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明確有關許可檔案的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到期時,經鑒定檔案無保存價值的,可按有關規定銷毀。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游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制度,採取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對許可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旅游行政許可實施評價方案,明確評價主體、方式、指標和程序,並組織開展評價,依據評估結果持續提高許可工作質量。

  第四十四條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旅游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五條 有《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撤銷、注銷情形的,旅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撤銷決定、辦理注銷手續。

  第四十六條 旅游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被許可人有違反《行政許可法》《旅游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旅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旅游行政許可的活動的,旅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但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期限除外。

  第四十九條 法規、規章對旅游主管部門實施旅游行政許可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旅游行政許可權由其他部門集中行使的,其旅游行政許可的實施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7日國家旅游局發布的《國家旅游局行政許可實施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