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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引发的疑案
发布时间:2006-03-31 15:59 来源: 编辑:政策法规司
信息来源: 2006-03-31

李旭  清华大学法学院

 

 

短片《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馒头》”)近日成为网络焦点。由此引发的相关权利人和短片制作者之间的冲突与纠纷,更是网民讨论的热点,也引来诸媒体的关注。

 

本文作者无意卷入这场纷争,也无意对这场纷争作添油加醋、煽风点火之举。本文仅从法律研究的视角对此案加以分析,最终着眼点并非此案本身,而是此案所反映出的我国著作权法的暧昧之处。

 

一、案情简介

 

陈凯歌(“陈”)导演执导的电影《无极》(The Promise)于去年底、今年初在国内公映。《无极》讲述了发生在古代某国的故事:北公爵无欢(谢霆锋饰)策划政变,率军包围王城。常胜将军光明(真田广之饰)千里勤王,却被无欢派去的杀手鬼狼(刘烨饰)刺伤。情急之下,光明派奴隶昆仑(张东健饰)穿上将军独有的鲜花盔甲回国救王。无欢与王在王城外对峙着。无欢让王交出王妃倾城(张柏芝饰),王一口答应;倾城伤心不已,诱使叛军杀王,王怒,拔剑欲杀倾城;此时,昆仑赶到,杀王救出倾城。无欢告知天下,大将军光明杀了王;光明众叛亲离,一无所有,却赢得了倾城的爱。无欢设计抓住光明、倾城和昆仑,在审判过程中,倾城得知她所爱的救命恩人不是光明而是昆仑。无欢欲将他们处以死刑,行刑前,无欢透露他做这一切的目的是为了报复倾城,因为二十年前(无欢7岁,倾城5岁)倾城为了抢回一个馒头而欺骗了无欢,致使无欢此后不再相信任何人。光明和无欢在搏斗中死去,昆仑和倾城终成眷属。此结局完全在命运的使者满神(陈红饰)的预言之中。

 

胡戈(“胡”)以《无极》为主要素材,制作出《馒头》。他将电影内容重新编排和剪辑,嵌入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中国法制报道》节目中,更换了台词,改变了称谓(“王城”改作“圆环套圆环娱乐城”,“王”改作“娱乐城总经理王某”,“光明”改作“城管队真田小队长”,“无欢”改作“谢无欢”,“奴隶昆仑”改作“蒙面骑士张昆仑”,“命运的使者满神”改作“谈判专家满神”,“杀手鬼狼”改作“公安特警郎警官”),从而演绎为电视台主持人向观众讲述2005年某月在某市发生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的侦破过程。

 

《无极》探讨的是现实世界中的问题(人格心理、承诺与信任、人类命运),采用了超现实主义的手法,《馒头》报道的是《无极》的故事,采用了纯现实主义的手法;《无极》的抽象使其赢得了观众的嘘声,《馒头》的趣味使之获得了网民的推崇。

 

陈指责胡,称胡侵犯其权利,并表示要诉诸法院。胡向陈表示歉意的同时,自己陷入忧虑与惶恐之中。胡是否侵权?公众意见不一。这就是《馒头》引发的疑案,人称“馒头血案”、“血馒头案”,本文称之为“馒头案”。

 

二、法律问题

 

1.主体适格问题

 

显然,这里不存在侵犯名誉权或隐私权的事由。陈所说侵权,应限于侵犯电影《无极》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和依其与制片者所签合同而享有的获得报酬权。陈是《无极》的导演,同时也是编剧之一,因而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但陈不是《无极》的制作者。谁是《无极》的制作者呢?在电影《无极》字幕中,出现了“出品人”(Producers)和“总制片人”(Executive Producers)两类主体(国内许多电影都采取这种“时髦”的做法)。出品人4位:杨步亭、陈红、胡岚和Ethie Stroh,他们应分别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Moonstone Entertainment Inc.的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这四家公司应是《无极》的投资者和制作者。总制片人2位:韩三平和陈红,他们应分属前两家公司,在法律上为这四家公司关于制作电影《无极》事宜的代理人或使用人。因此,这四家公司是《无极》的真正制片者(著作权人)。陈不是《无极》的著作权人,自然无资格以胡侵犯《无极》著作权起诉。换言之,陈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如《无极》制作者将权利独占许可或转让给陈,那陈可以提起诉讼,但这是另一回事了。那么,陈能否以导演身份提起诉讼呢?首先,《馒头》片尾声明:“电影镜头素材提供:电影《无极》剧组,导演:陈凯歌……”,可见胡并未侵犯陈对《无极》的署名权。其次,陈的获得报酬权为基于合同所生的请求权,它属于相对权,效力仅及于制片者,不能延伸至第三人,陈不能据此向胡提出请求。陈能否以编剧身份提起诉讼呢?依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据此,陈在征得合作者同意的前提下可以以剧本合作者的身份诉胡侵犯剧本著作权,除非陈并不享有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利。但胡是否真正侵权?这有待实体法的分析和判断。类似地,《无极》的诸多演员也可基于表演者的身份和权利向胡提起诉讼。鉴于这些侵权与《无极》著作权侵权的分析原理类似,因此本文不单独讨论。

 

2.侵犯著作权分析

 

假设《无极》制片者向胡提起侵权之诉。为了支持侵权请求权,首先必须寻找相应的法律规范,即请求权基础。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享有17项权利,其中4项人身权利,13项财产权利。馒头案中,胡可能侵犯制片者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改编权、汇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著作权人的两项人身权利,不受50年保护期的限制。胡未经许可对《无极》作了修改,这一点应无疑问。甚至可以极端地认为,胡未经许可对《无极》作了歪曲与篡改。尽管如此,胡并未侵犯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是因为,胡的《馒头》是不同于《无极》的有创造性的新作品。从《馒头》的内容和形式看,它都与电影《无极》存在明显的区别,不会导致混淆或同一。换言之,《馒头》已不再是原作品《无极》,而属于《无极》的衍生作品,《无极》本身的完整性并未遭到破坏。

 

复制权、改编权、汇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胡虽未复制《无极》全部,但复制了其中片断,可能会构成《无极》的实质部分。若将这些片断视为一个个独立的小作品,则胡复制了这些小作品的全部。胡也对《无极》作了改编,或可以认为,胡对一个个独立的小作品作了汇编(连同央视节目片断、一些音乐片断等),由此产生了新作品《馒头》。胡将《馒头》上网,即意味着将《无极》片断上网,从而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无极》片断。胡的复制、改编、汇编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均未获得许可,因此构成侵权,除非存在法定许可抗辩或合理使用抗辩。

 

3.合理使用抗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定许可仅限于编写出版教科书情形。《馒头》显然不属于教科书,胡的行为不构成法定许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合理使用作了穷尽列举式规定。在12种合理使用情形中,有2种可能适用本案:(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种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馒头》片头声明:“以下你看到的东西,是本人自娱自乐之作,内容纯属虚构,全是瞎编乱造的,本东西仅限个人欣赏,禁止传播。”胡本人并未从中谋取任何商业利益,故而可认为是个人欣赏或评论作品之目的。但这种使用或引用是否适当?颇值疑问。尤其是《馒头》中存在许多改编发挥的成分,并非忠实于原作品的直接使用或引用。

 

姑且将改编解释为使用方式之一,将汇编解释为引用方式之一。但我们却无法将信息网络传播解释为使用或引用方式之一,因为传播已超出“个人”使用或引用的范畴。如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采取严格文义解释,则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存在合理使用抗辩。由此,胡侵犯了制片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人会反驳:胡并无商业目的,并未获取商业利益。况且,很多网民是看了《馒头》后才决定看《无极》的,《馒头》不仅未损害《无极》的市场,反而帮助或促进了《无极》商业利益的实现。这怎么能算侵权呢?的确,判断合理使用的通行标准是(TRIPS第十三条、WIPO版权公约第十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1)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2)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胡的行为似乎符合这两条标准,但若依此裁判,则必须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作目的性扩张解释。细察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这样的扩张解释是极其困难的。这反映出我国著作权法存在安定性与妥当性的矛盾。

 

进一步,《馒头》在美国版权法上被称为戏谑作品(Parody)。戏谑行为是否存在合理使用抗辩,要综合考量戏谑人的目的、对原作品市场的影响等因素。需着重指出的是:行为人具有商业目的并不一定构成侵权,行为人不具有商业目的并不一定构成合理使用。如馒头案发生在美国,则结果也是难以预料的。

假设胡制作《馒头》所使用的《无极》为侵权复制件(盗版品),则是否存在合理使用抗辩?殊值疑问。“为课堂教学目的而少量复制盗版图书中的章节”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国内学界众说纷纭(证据法的“毒树之果”理论在这里并不当然适用)。问题不在于外国法是如何规定的,而在于我国著作权法对此无明文规定。鉴于知识产权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学者们采取不同的解释立场就不足为怪了。无论如何,胡的忧虑和惶恐是有道理的。

 

4.反技术规避条款的适用

 

WIOP版权公约增设了反技术规避条款,我国在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将其纳入。依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技术保护措施的,为侵权行为。目前流行的数字媒体(DVD、流媒体)均隐含有权利保护措施。胡欲制作《馒头》,必先通过软件破解《无极》(数字版)的技术保护措施。也就是说,胡在制作《馒头》时就已经不可避免地侵犯了制片者的权利。有人会说:胡是为了合理使用目的才破解技术保护措施的,破解只是合理使用的手段,不应视为侵权。目前学界对此观点不一。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来看,反技术规避条款实质赋予了著作权人一项独立的新权利,而对这项新权利的任何限制并未在合理使用条款中提及。因此,是否可以认为:反技术规避已成为法律保护的目的,而非手段?!

 

三、结语

 

馒头案孰是孰非?看来难以定论。无论是否进入司法程序,无论结局是否为公众接受,这桩疑案都将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一个经典案例。因为,它触到了著作权法最脆弱、最模糊的那部分。

 

                                   (本文转载自中国民商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