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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對我國文化發展及WTO新一輪談判的影響
發布時間:2006-05-23 15:59 來源: 編輯:政策法規司
信息來源: 2006-05-23

中國駐世貿組織代表團  謝珵

 

20051020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第33屆大會在巴黎以絕對壓倒性多數通過了《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來自世界各國的專家們經過一年之中多次磋商、談判所草擬的《公約》文本終於有了積極的結果。從現在起,《公約》對各國開放簽署,在達到法定數目之後便正式生效。《公約》的通過是21世紀初經濟全球化趨勢與文化意識覺醒之間的一次碰撞﹔它表明,文化受到了更多的重視。以下從我國參與國際文化貿易的角度對《公約》的作用進行一些分析。

 

一、公約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內容

 

在烏拉圭回合談判期間,美國和歐洲國家曾就視聽服務的開放展開過激烈爭斗。在美國要求視聽服務自由化的強大壓力下,法國等歐洲國家和加拿大以“文化例外”為由反對開放,他們最終把視聽服務列入“最惠國待遇例外清單”,對本國視聽服務實行特殊保護。十年之後,法國與美國又在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中展開激烈較量,鋒芒集中在《公約》的核心條款。法國借助歐盟25國的力量,在加拿大有克制的支持下,聯合主要發展中國家,積極推動公約的談判,成功使教科文組織第33屆大會通過了該公約。與法國、加拿大、中國、巴西等國希望借助本公約保護本國文化產業形成鮮明對照的是,美國在談判中堅持該公約隻是文化公約,不能涉及貿易問題,不得影響成員國在WTO中的權利和義務。美國明確反對通過該公約。

 

《公約》的核心目標是保護和促進成員國境內的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the  diversity of cultural expressions),為此賦予成員國為保護本國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而採取各項措施的權利。公約的主要內容有以下幾方面:

 

1.承認文化產品和服務的雙重屬性

 

“序言”中規定:“確信文化產品和服務具有經濟和文化雙重性質,因為它們含有一定的特性、價值觀和意義,因而不應該被視為一般的商品或消費品。”“目標”中規定:“承認文化活動、產品和服務作為特性、價值觀和意義的載體具有獨特性質。”

 

2.成員國的權利

 

“目標”中規定:“重申國家有保留、通過和實施他們認為對保護其境內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有益的政策和措施的主權權利。”“原則”中規定:“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擁有在其境內採取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的措施和政策的主權權利。”“第六條”清楚規定了當事國為保護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可以採取的各項具體措施。

 

3.通過國際合作促進發展中國家文化產業發展

 

“第12條”至“第19條”涉及國際合作的途徑和措施,包括合作目標、加強發展中國家文化產業的途徑、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待遇、文化多樣性國際基金等方面。

 

4.與其他國際條約的關系

 

“第20條”規定本公約和其他條約之間應互不隸屬和相互支持。其中特別規定,“在解釋和適用當事國也是成員方的其他條約時,以及在承擔新的國際義務時,當事國應考慮本公約的有關條款”。另外,“本公約任何內容不得解釋為更改當事國作為其他任何條約的成員方在那些條約下的權利和義務”。

 

二、公約對我國文化發展的積極影響

 

1.有利於保護我國文化產品和服務

 

鑒於文化產品和服務具有文化和商業的雙重屬性,以及美國文化產品和服務在世界文化貿易中的主導地位,本公約有利於我國在經濟全球化形勢下保護本國文化產品和服務。但是,不能因為行使這些權利而豁免我國在其他國際條約下的義務。

 

2.有利於保護我國民族文化

 

根據《公約》規定,文化活動、產品和服務均體現和傳遞文化表現形式,因而都是《公約》的保護對象。“文化活動可能本身就是一種目的,或可能有助於文化產品和服務的生產”。發展中國家許多沒有受到知識產權保護的傳統文化和文化資源,都可以包含在“文化活動”的外延之中。《公約》無疑為我國保護民族文化(包括傳統文化和民間文化)提供了國際法依據。

 

3.有利於規范我國政府在保護文化多樣性方面的舉措

 

《公約》為各國政府規定了四方面義務:信息交換和透明度義務﹔對公眾的教育和宣傳義務﹔鼓勵民間社會參與實現本公約目標的義務﹔加強雙邊、區域和國際合作以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的義務。這些義務是對政府行為的引導和規范,可在一定意義上提高政府管理文化事務的能力。

 

三、公約對WTO新一輪談判的影響

 

1.“文化例外”有了國際法依據

 

美國擔心有些國家對文化產品和服務採取貿易保護主義,聲稱《公約》的通過將“冷凍”多哈回合服務貿易談判。實際上,文化服務的核心是視聽服務,而視聽服務隻是眾多服務部門之一。可以預見,歐盟、加拿大加入《公約》後將從中獲得重大利益,即在WTO新一輪談判中,可以名正言順地把視聽服務作為WTO貿易自由化原則的例外。他們還可以借此維持對視聽服務做出的“最惠國待遇例外清單”。

 

2.《公約》對我國參與WTO新一論服務貿易談判有積極影響

 

我國與歐盟、加拿大不同,在加入WTO時沒有對視聽服務做出最惠國待遇例外保留,因此本公約對我的積極意義在於:為我今後在WTO服務貿易談判中抵制美、日等發達成員對我視聽服務自由化的要價提供了有力的國際法依據。

 

3.對其他國際條約的影響

 

“本公約與其他國際條約的關系”一直是《公約》談判過程中的核心問題,各國對該問題的立場可以反映他們對文化保護目標和貿易發展目標內在矛盾的處理模式和保護程度。經過多輪激烈談判,專門工作組制定的案文成為能被多數國家接受的妥協案文。一方面,在解釋和適用其他國際條約時應考慮本公約。其重要法律後果是,在今後出現爭端解決的情形下,本公約的條款可以成為法律裁決的依據。這有助於保證本公約在國際條約體系中的正當地位。另一方面,本公約不能變更成員國在其他條約下的權利和義務。在此意義上,本公約並不認可當事國可以豁免他們作為在其他國際條約的成員方在那些條約下的義務。之所以包含這樣的規定,主要是因為不少國家在談判中出於自身的利益考慮,主張本公約應尊重其當事國在其他條約下的義務。

 

四、公約的主要缺陷和不足

 

1.“優惠待遇”有彈性

 

《公約》建立了國際間文化交流和合作的機制,其中包含了針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待遇條款。但是,這些條款都有彈性,如何實施還是問題。為不使這些條款成為一紙空文,發展中國家還需在今後的後續機制中制定實施細則,把可以享受的權利盡量落實。

 

2.“主權原則”受到多重因素制約

 

《公約》突出對人權和“基本權利”的強調,以及對當事國在其他國際條約下的義務的尊重,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主權原則的適用前提和范圍。

 

    考慮到上述各點,未來各國的文化及文化產業的發展、文化交往與文化貿易還會在很大程度上依賴各種國際環境,依賴國際法體系的進一步發展與變更。因此,關注並積極參與這一領域中的各種外交進程是不可避免的政策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