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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建剛
國際文化政策網絡(INCP)第七屆部長級年會於2005年10月14-16日在上海成功舉行。39個國家以及6個國際組織的代表分別就傳統文化和現代化、文化多樣性國際公約以及文化政策新趨勢等議題進行了對話。我作為中國文化部特邀的觀察員旁聽了會議。
論壇給我一個強烈印象,即在這個日益全球化著的世界上,即使是發達國家,在伸張自己民族國家主權的時候,也要訴諸國際法體系的確認。國際法的制定,就是各種國際游戲規則的制定﹔一個國家在國際法制定過程中發揮的作用越大,它最終得到的利益就越大。對於文化方面的國際法來說,一個國家在其制定過程中發揮的作用越大,就說明其“軟實力”越強,其獲得的“文化安全”系數也就越高。在改革開放不斷深化的今天,我國政府必須能通過外交而謀求利益,實現主權﹔必須能目的性更強地為本國及本國公民謀求具體的經濟、政治和文化利益,並且在各種公約制定、草案形成的初期就足夠認真地參與。
會上,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提供的“《文化多樣性保護國際公約》草案”成為討論的重點。我以為,弄清楚《公約》這樣一個國際法律文本的含義及其對我國未來文化發展的意義,是很有必要的。由於各國在經濟、制度、文化上的差異,同一國際公約對不同國家所具有的作用、效力是不同的。同一公約,可能給一些締約國帶來實實在在的利益,而給另一些締約國僅僅帶來道義上的支持。歐洲有一個諺語:“魔鬼藏在細節中。”因此我們必須摳一下細節,首先推敲一下《公約》到底能保護什麼,或者說《公約》的保護對象是什麼。
一、“文化多樣性”落腳於“文化表現形式”
目前可以看到的“《公約》草案”是精心構筑的,邏輯較為嚴密。《公約》第五條第1款可以說是實質性內容的起點,是對締約國在其境內施行文化多樣性保護政策,和在境內外承擔保護和促進文化多樣性的義務的主權(sovereign right)的確認。此後的第六、七、八條各款具體地表述了有關權利與義務﹔而此前的第四條則對“文化”、“文化多樣性”、“文化表現形式”(cultural expressions)、“文化產品和服務”(cultural goods & services)、“文化產業”、“文化財富”(cultural capital)、“文化政策”等重要概念進行了界定,其中“文化產品與服務”和“文化政策”兩條還各有清單作為附件給出。
但在“《公約》草案”的討論中反映出一種差異:發達國家的發言直奔主題,言簡意賅﹔而發展中國家的發言則似乎不得要領。如法國的發言就集中在與會各國需要統一的立場上:①文化具有二重性,不是一般商品﹔②文化產品生產因此需要政府政策保護和扶持﹔③各國政府採取政策扶持的權利應以國際法形式得到認可﹔④這個文化方面的國際法文書應與其它國際法(如WTO規則)具有同等地位並互不從屬﹔⑤現有第十九條的兩個備選方案應選擇A而不是B﹔⑥要爭取使這個公約於2005年獲得通過。這很像是一個標准答案。這個“標准答案”很快得到一些發達國家及相關國際組織的呼應。
相對來看,發展中國家的發言缺乏對這一國際法草案的實質及其可操作性的理解。如不少國家認為目前對文化多樣性的保護過多落實在文化產品和服務上,似范圍太窄。他們主張將保護范圍擴大到生活方式、語言、基本價值、整體特征、信仰等。甚至說文化放到博物館裡就是死的,而隻有在現實中才有活力。
這樣,我們就應細讀一下《公約》草案的文本,看看這裡所要保護的對象究竟是什麼。
《公約》的全稱是《保護文化內容和藝術表現形式多樣性國際公約》。通過“定義”部分我們知道,“文化內容和藝術表現形式”可以簡稱為“文化表現形式”,因而公約可簡稱為《保護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國際公約》。所以說,《公約》要保護的是文化表現形式的多樣性,而不是一般意義上的文化的多樣性。
文化與文化表現形式有什麼區別呢?按照“定義”,文化意味著特定社會或群體的系列特征。“定義”還專門說,“除了藝術和文學以外”,它“還包括生活方式、聚居方式、價值體系、傳統和信仰。”這個定義未必很精確,但大致合用。
可在接下去的“文化多樣性”定義中,文化又被界定為各種“表現方式”。英文“expression”在中文本中譯為“表現”有強調出不同文化間區別性特征的優點,但也將文化從一種自在狀態刻劃為一種反思狀態。文化被理解為“表達形式”。這時“expression”也就從單數形式變成了復數的“expressions”,成了可數的文化藝術作品。所以,即使我們將《公約》簡稱為“文化多樣性保護公約”,保護的也隻能是“文化表達”或“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而不再是直接的文化多樣性。
從操作層面上說,隻有具體的事物才便於給予法律保護,而抽象的東西保護起來難度極大。發展中國家所要求的對文化整體特征及其“原生態”加以保護,這在原則上沒有錯,但實施起來無處下手。國際知識產權組織的代表就坦言其難。反之,歐洲國家將文化多樣性落實為文化產品,主要指文學藝術作品及其復制產品,保護對象極為明確。正是特定的“表現形式”即作為作品的“表達”(expression)使文化的整體性特征被分解、被具體化了,而且這種表達是個性化的。這既與其對個人言論自由保護的傳統相合拍,又與其已有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相銜接,操作起來易如反掌。現在要的隻是一個合法授權。
當然,要保護的事物必定是處於弱勢的、“脆弱的”甚至“瀕危的”。全球的現代化過程中確有不少文明或文化要素消失了。但《公約》在對文化表現形式脆弱度的認定上沒有給出現成的標准,而是將其交給一個復雜的機構:締約國大會—政府間委員會—顧問小組,讓他們根據其制定的標准進行判斷。這就是說,《公約》僅僅確認了一個實施保護的權利,但對其啟動的條件還沒有具體規定。有關方面現對這個由“教科文組織總干事設立”,由12位“以個人身份參加”的“公認的權威”組成的顧問小組有頗多猶疑和揣測。
“《公約》草案”對於少數民族和土著居民文化的保護、發展中國家的利益也有一些優惠的安排(見第七、十二、十六、十七、十八等條),要求發達國家支持“增強發展中國家和轉型國家的文化產品生產能力和傳播能力”(第十六條c款)。這樣的表述既是現實的(即可能做到的),也是相對保持距離的、虛一些的。《公約》裡也有一些條款涉及文化產業強國對弱國、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應予以優惠,幫助其進行人力資源培訓﹔建議成立一個文化多樣性國際基金,等等(第十六條、十七條等)。但所有這些都還隻是一種原則和願望,並且更多地取決於後者內在的發展動機,取決於對援助條件的接受程度。這樣的安排更多是出於《公約》倡導國“統戰”的需求。
二、“文化表現形式”落腳於“文化產品和服務”
對言論自由表達、藝術表現形式、文學藝術作品的保護對歐洲、北美來說不是什麼新鮮的事物﹔即使在沒有文化部的美國,藝術原創和公共圖書館也可以獲得各種資助﹔即使在中國,對各類文化藝術作品的知識產權保護也實質性地開展起來。保護住這些作品的知識產權就會極大地鼓勵文藝作品的原創﹔有了大批的藝術原創,各國各地區的藝術家們事實上就在為本文化的延續與創新積極工作。那麼現在為什麼還需要一個新的國際公約呢?
《公約》第十四條中提到締約國在電影及音像產品方面的合作,這就把最後的意圖說破了。原來,對藝術表現形式多樣性的保護還要落實到對文化產品和服務的保護上去。
還是在《公約》草案的定義部分,可以看到在“文化多樣性”一條中就特別提到,“文化多樣性不僅通過保護、弘揚和傳承人類文化遺產的不同方式得以彰顯,也通過以文化產品和服務為載體的各種文化表現形式來體現。這些形式自古以來一直以各種生產、傳播、分銷和消費方式在世界各地存在著。”(第四條第2款)
這裡我們首先需要一種分辨。原來已經具有存在介質的文化表現形式現在又有了一種載體,被再編碼裝載在各種傳媒上。原先單純的作品現在成了產品、貨物。這是由於復制技術日新月異的發展帶來的新問題。從電影這種藝術形式產生時起,一種復制技術已經滲透進藝術創造過程之中,並因此將藝術與商業開發緊緊地聯系在一起。今天的復制技術包括電影、廣播電視、音像和數字編碼,而且它們通常是多媒體的,因而也統攝了先前的印刷技術。這時形成的產品或服務是藝術表現形式,是藝術家的個性表達﹔但它們同時又是被搭載在一種由商業動機掌控的復制媒介之上的,極易登上批量化制造和大規模營銷的快車。這是一些藝術商品。這時的它們具有二重性:是藝術作品的作品,是藝術表現形式的形式。這樣的藝術作品面臨激烈的商業競爭格局,也易受商業動機的影響甚至支配。這樣的藝術生產形成了產業。
即使在今天,傳統的藝術表達形式如美術和音樂、文學和戲劇依舊有著自己的傳播模式和傳播節奏,而且比以往受到更多的追捧:消費者的數量在增加,來自政府和私人部門的資助在增加。但今天是全球化的時代﹔是信息技術和知識經濟的時代﹔是文化產業強勁發展進而內容產業、創意產業重要性凸顯的時代。這時,一個國家強大的文化產業生產、傳播、分銷能力會在客觀上壓制其他弱勢國家的文化表達﹔經濟技術上落後的國家在貧困之余還有失去表達機會的可能。他們的下一代將接收不到本文化的圖像和聲音﹔一般意義上的代溝將具有跨文化的性質。總之,文化的多樣性原貌有可能被單一性覆蓋,可人們並不能肯定這是最好的一個勝出。而一個沒有這類藝術作品傳播的文化就是一個被禁了聲的文化,就是一個注定要被忽略的文化。這就是市場和技術全球化給文化多樣性包括文化表達多樣性帶來的威脅。
這樣我們就看到了電影這種藝術門類所佔據的重要樞紐地位。首先它是一種藝術原創、內容原創,同時它是一種綜合藝術,是聲像俱全的,因而很方便地就將美術、音樂和文學的要素統合起來並落實在表演上,且易於為不識字或有語言障礙的觀眾所理解。它代表了藝術創作的一種當代趨勢。其次,作為一種手法,它開了電視、MTV、網絡游戲等的先河,很容易進行相關“後電影產品”的鏈式開發。它具有進行產業化運作的技術條件。尤其是第三,當作為與復制技術緊密捆綁的商業藝術形式出現時,它將自己做成一種在制作成本上完全是高幾個數量級的“流行大餐”,它一開始就瞄准市場並要求市場予以廣泛的消費支持。它給後來的同行設立了較高的市場競爭門檻。因而,當今世界上的文化貿易大國必然是影視產品尤其電影產品生產和消費大國。
在這種情況下,代表了一種或多種特定文化疆域、同時也代表了特定市場單位的民族國家,尤其是幅員不那麼遼闊、人口不那麼眾多的國家坐不住了,它們不僅要在傳統藝術的存在范圍之內支持藝術,也要在市場范圍之內在給自己的藝術原創一次支持﹔不僅要通過知識產權保護的方式支持藝術發展,而且要通過市場份額劃分和財政補貼等方式支持藝術發展,首先要支持那些與復制技術及市場機制緊密結合的那些藝術門類。這樣才能將電影大國設置的市場門檻高度降下來,使電影在藝術性上的競爭成為更重要的指標﹔才能讓自己的“後電影”產業鏈獲得源頭活水﹔才能給本民族、各文化才華橫溢的藝術家保留施展身手的必要空間。
不知是否自覺,總之本屆INCP部長級年會各國代表的發言都直覺地抓住了電影這個環節:有的談的是經驗﹔有的談的是教訓。而事實上應該更清晰地認識到,《公約》並不是一個以文化來反對市場的文件,相反它幾乎是在到處都提到文化貿易的必要性。《公約》隻想在市場內部對文化表現形式的多樣性予以特定的保護,因而不僅在有關國際合作的條款中將電影及其它音像制品的問題挑明,而且以附件形式開列了文化產品與服務的詳盡清單,以落實其最終的保護對象。
三、市場原則與文化原則:誰來規范全球文化貿易?
本文還來不及討論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保護的機制和機構,即由誰保護和如何保護的問題。但今天在貿易方面提“保護”本身似乎很難是強有力的。據我所知,盡管文化多樣性是貿易保護政策所能祭起的一面最強有力的旗幟,但文化多樣性本身的理論論證尚難以深入。迪斯尼動畫片那些高度人格化的動物形象使其內容甚至超越了種族、性別差異的限制,宣揚了一些通俗而簡單的倫理,我們不能說它有什麼不好。這就是說,美國電影的文化特性並不差,也未見得是負面的。文化市場自由化訴諸的是消費者的理性選擇﹔市場競爭可以使資源配置更合理﹔這些原則都具有普適性。可以說,《公約》能否在2005年通過,以什麼樣的表述和條件通過,都還沒有成算。但我們姑且以《公約》可以以現有方式通過為前提,看看《公約》的基本含義可以作何判斷。
《公約》的邏輯是說:全球化的文化貿易使大國的文化產品覆蓋了絕大部分市場,造成了“單向依賴”﹔而文化產品本來還負載著各個社會或社會群體的價值觀等等,這些價值觀的差異應該像生物多樣性對於自然界一樣在人類社會予以保存﹔因此現在需要有關國家的政府運用政策工具予以超市場的扶持,使其能在市場偏好不做選擇的情況下,仍保留必要的發展空間。在這個意義上,《公約》所說的“文化例外”仍然是市場內的“例外”:它隻說文化是一種特殊的商品,而不是說文化不是商品。
因此這個邏輯也可以反過來說:一種文化必須獲得良好市場表現才可以持存發展﹔而一個國家的文化產業必須有足夠的文化表現形式原創才可能振興。換句話說,隻有在表達中因而是不斷創新著的文化、同時是在市場中努力做大的文化才是有希望的。這是一種更為積極的解讀。
之所以要做這種解讀,是因為人們看到,越是“傳統的”文化就越容易是“集體的”,越容易對個性化的表達持有疑慮,因此那裡的“文化”還隻在很低程度上以很緩慢的節奏變成“表達”,原創性表達在數量上本身就是不充分的。同時,越是“傳統的”社會在一定意義上說就越是市場、尤其文化市場不夠發育、甚至不意識到市場發育重要性的社會。由於這兩種原因,它們往往一廂情願地將《公約》解讀為對文化整體性特征的全面保護,甚至解讀為對文化市場的封閉和壟斷。其實從強調保護文化表現多樣性的提法中就可以知道,《公約》要保護特定文化市場上有足夠多的文化品種可以被消費者接觸到,因而對任何一種文化表達的保護(比如份額佔有)隻能是最低限度的。誠如瑞士的文化部長在發言中所說:“如果有一個文明不被別人了解,對所有文化都是一個失敗。”
也許我們必須認清,這將是一部與國際文化貿易有關的國際法。
四、政策建議
如果這部要求以文化的名義首肯民族國家對文化產品和服務實施保護政策的國際法律文書能獲得通過,那麼對於文化產業尚不夠強大的我國來說,眼下無疑是有利的。但是也應該看到,這裡保護的隻能是積極的產業發展。如果不進行產業發展,也就無所謂保護,就隻能是坐失良機。國際上的經濟倫理學理論認為,隻有惟一的一種情況下,保護主義才是可取的,那就是對國內生產者的暫時保護促成了企業向外的學習效應(參見恩德勒等編:《經濟倫理學大辭典》第192頁)。
通常說,當一部國際公約被一個締約國簽署,它事實上也就自動轉化為該締約國的國內法。因此我們應該利用好這一法律文件,進一步調整好自己的文化產業政策。對此我們有如下建議:
第一,讓《公約》的精神實質及所帶來的有利國際環境充分與即將出台的文化體制改革方案相協調。在保護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的問題上,把對內政策與對外政策統一起來。更積極地擴大開放,強化“走出去”的戰略,同時也有步驟、有秩序、分層次、分時段地放開文化市場准入,學會以經濟的方式、法律的方式合理監管文化內容市場。
第二,重視電影生產的重要地位。進一步的文化體制改革可考慮以電影制作、審查、放映管理為突破口,同時帶動藝術原創和廣義媒體產業兩個方面的繁榮發展。
第三,具體地說,出於中國國情,可以考慮在目前已經開放的電影拍攝環節和影片播映環節之間,建立一個逐步進入大眾市場的多層次的過渡性制度安排。這裡一方面是逐步放鬆目前較多行政色彩、較多人為因素的電影內容審查管理體制,使之成為按成文法進行內容審查,並在進入市場後予以監督的管理體制。這樣做將極大降低電影產品的投資風險,調動藝術家從事電影創作的積極性和各方投資電影拍攝的積極性。
另一方面,盡量讓制成的影片經受市場和電影批評界的檢驗,比如讓電影先進入地方的、非院線的城市影院,然後進入跨地區的電影院線,再次進入電視頻道(也可以先地方頻道,後全國頻道),最後進行後電影產品開發。這樣即使是一些實驗性的影片,也可以獲得觀眾的檢驗,不至再出現國際獲獎影片國內不能放映的尷尬現象。這個制度也可和目前探討的分級制結合施行﹔而有效施行這一制度安排的前提是強化知識產權保護和反盜版的執法措施。
說到底,這個制度隻是要對電影傳播的某些特殊後果進行控制。近年來國內文學出版物管理的經驗已經證明,少數內容特殊的作品即使進入市場,也未必引起過分強烈的社會問題。我們的改革在一定意義上說,也就是逐步培養公眾理性對待各種思想,增強辨識、批評能力的過程﹔培養政府妥善引導各類公眾情緒的能力的過程。這樣的過程一定要逐步完成,也一定能夠完成。
第四,政府應設立或鼓勵社會設立各種電影制作基金,對缺少市場運作,尤其是國際電影市場運作經驗的中國電影人予以支持。政府設立的有關基金的審批應借鑒國際經驗,盡量通過專家委員會運作。有關基金也可用於國外影片的引進,但一定是出於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的考慮,重點引進發展中國家的電影佳作。
總之,我們一定要能利用好每一點國際機遇,促進我們尚弱小的文化產業迅速成長,進而推動整個文化事業發展。
(作者單位:山西大學藝術研究所、中國社會科學院文化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