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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10-03-05 11:08 來源: 編輯:政策法規司
信息來源: 2010-03-05

1995712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7329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正﹔2009924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09]7

《西藏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已經2009924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現予公布,自2009123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化市場管理,規范文化經營活動, 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文化經營、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市場包括:

(一)營業性的演出﹔

(二)音像制品的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圖書、報刊的發行、銷售和出租﹔

(四)娛樂場所的經營﹔

(五)藝術品的經營﹔

(六)影視品的發行、放映﹔

(七)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和互聯網文化產品的經營﹔

(八)營業性文化藝術培訓﹔

(九)文化經紀活動﹔

(十)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是指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廣播電影電視行政主管部門、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等對文化市場具有行政執法權的單位。

第五條 文化市場經營應當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雙百”方針,堅持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文化,豐富人民群眾文化生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工作的領導,促進文化市場的健康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化事業和文化產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文化市場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牧區文化市場建設,扶持和培育農牧區文化市場發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文化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衛生、通信、工商、稅務、價格、海關、環保、消防、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協同做好文化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對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監督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專業文藝表演團體、民間文藝表演團體、演員創作民族優秀文化作品﹔鼓勵和保護單位和個人從事文化市場經營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專業文藝表演團體、民間文藝表演團體、演員到農牧區、企業、學校等基層演出,豐富廣大人民群眾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發展、繁榮文化市場作出重要貢獻,以及檢舉、制止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許可和備案

第十條 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許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在行業規定的期限內,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發給營業許可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以任何理由許可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從事文化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對文化經營活動所作出的許可決定的有關情況,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公安、工商部門通報。

第十二條 從事游藝娛樂場所經營的,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許可。

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與同級公安、工商部門協商之後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十三條 個體演員和民間游散藝人從事營業性演出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節目內容。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對其節目內容進行審查,並作出答復。

第十四條 兼營盈利性文藝表演活動的酒吧、餐廳、音樂茶座等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許可。

第十五條 歌舞娛樂場所改建、擴建或者變更場地、主要設施設備、投資人員以及娛樂經營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重新核發娛樂經營許可證,並向公安部門備案﹔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注冊資本或者網絡地址的,應當到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核發網絡經營許可證。

文化經營單位或者個人延期經營的,應當在所持證照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提出申請的,不得延期經營。

第十六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文化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在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備案。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異地演出的,應當到演出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定從事文化經營活動需要辦理消防安全、衛生等許可證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三章 經營

第十八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核准的范圍內開展經營活動。經營活動應當體現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並重。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障消費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營業性演出場所、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應急預案。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為營業性演出場所、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配備消防安全設施、器材,並保障其正常使用。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維護經營場所的正常秩序,保持經營場所的衛生條件符合標准。

第二十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經營和服務的項目明碼標價。不得強迫、欺騙消費者接受服務、購買商品。

第二十一條 從事歌舞娛樂場所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招聘取得保安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保安工作。

從事歌舞娛樂場所保安工作的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

第二十二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在經營活動中不得有下列內容:

(一)違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

(二)危害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傷害民族感情,破壞民族團結,侵害民族風俗習慣,違反宗教政策﹔

(五)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

(六)宣揚邪教、迷信﹔

(七)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

(八)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

(九)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 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

(二)攜帶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三)賭博及販賣、吸食、注射毒品﹔

(四)接納未成人進入營業場所﹔

(五)招用未成年人﹔

(六)以恐怖、殘忍、低俗方式表演﹔

(七)包庇、縱容賣淫、嫖娼活動或者提供色情服務﹔

(八)安裝固定的封閉式門窗柵欄或者營業期間封堵鎖閉門窗﹔

(九) 播放、演奏、演唱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內容的節目﹔

(十)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歌舞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准,不得影響周邊單位和個人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

第二十五條 歌舞娛樂場所營業面積不得低於120平方米,人均佔有面積不得低於1.5平方米。

歌舞娛樂場所的包廂、包間面積不得低於5平方米。每個包廂、包間內不得再設包廂、包間或者隔斷。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其營業面積不得低於80平方米,計算機裝置不得少於40台﹔地區行政公署所在地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其營業面積不得低於60平方米,計算機裝置不得少於30台﹔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所在地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其營業面積不得低於50平方米,計算機裝置不得少於20台。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單機面積不得低於2平方米。

第二十七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不得為上網消費者提供住宿服務。

中小學校門口200米范圍內不得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第二十八條 歌舞娛樂場所每日凌晨2時至上午9,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每日凌晨2時至上午9時,不得營業。

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明確告知消費者營業時間,消費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不得拒絕實施、中斷運行、擅自修改或者變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依法實施的管理技術措施和安全技術措施。

第三十條 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在為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辦理接入服務時,應當查驗經營單位的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對未取得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不得提供接入服務﹔對被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終止接入服務﹔對被責令停業整頓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要暫停接入服務。

第三十一條 互聯網主管單位應當加強對互聯網經營單位的監督管理,對互聯網文化產品進行審查,保障互聯網文化產品的合法性。對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內容的,應當立即制止違法行為,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在經營場所入口處顯著位置設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內的標志。對進入其經營場所的消費者,在無法確認是否已成年時,應當要求出示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

第三十三條 歌舞娛樂場所及兼營盈利性文藝表演活動的酒吧、餐廳、音樂茶座等場所,應當安裝節目錄音錄像設備,保障其正常運行,錄音錄像資料應當保存30日備查,不得刪改。

第三十四條 演出舉辦單位應當與表演團體或者表演者簽訂演出合同,查驗其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審查其表演內容。

第三十五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現表演者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禁止內容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向演出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舉辦文藝演出和藝術展覽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

文藝演出和藝術展覽的內容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審查的,不得演出、展覽。

場所經營單位在查驗文藝演出、藝術展覽舉辦單位的有關審查手續後,方可為其提供場所。

第三十七條 從事文化經紀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隱瞞與經紀活動有關的真實信息﹔

(二)簽訂虛假合同﹔

(三)採取脅迫、欺詐、賄賂和惡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偽造、涂改、買賣各種證照、合同、憑證等﹔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從事營業性藝術培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

第三十九條 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經營未經國務院新聞出版部門批准進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經營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音像制品。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批發、零售、出租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

第四十一條 未經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電影發行、放映單位不得出售、出租或者公開放映供教學、研究用的內部資料影片。

第四十二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廣播電視網絡經營單位不得播放未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電影、電視節目。

第四十三條 從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復制業務的單位,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未經許可的,不得印刷圖書、報刊,不得復制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

第四十四條 出版、發行的圖書、報刊應當是由國家批准的出版單位的出版物,未經批准的出版物,不得出版、發行。

第四十五條 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轉讓、出租、出售單位的名稱以及書號、刊號、版號、版面。

第四十六條 國家禁止的出版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版、發行、印刷、復制、刻錄、銷售、出租。

供教學、研究用的圖書、報刊應當嚴格管理,未經批准不得進行經營性的復制、批發、刻錄和零售。

第四十七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繳納稅、費。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收取費用。

第四十八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可以依法成立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倡導以德經營、守法經營,發揮行業協會規范經營活動的作用。

第四章 管理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及公安、工商等相關部門應當相互配合、整合執法力量,完善執法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開展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對文化市場的管理職責,可以聯合或者單獨開展執法活動。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及公安、工商等相關部門對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所作的處罰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通報相關單位。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經營場所和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具有執法資格的人員參加,出示執法證件,並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正常的經營活動。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參與或者變相從事、參與文化經營活動﹔

(二)違法辦理文化經營有關證照﹔

(三)違反規定收取文化經營單位費用﹔

(四)無償使用、佔有文化經營單位的經營場所、器材和設備﹔

(五)刁難、報復文化經營單位﹔

(六)對他人舉報的文化經營違法行為不受理、不辦理或者拖延、推諉﹔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通訊地址以及電子郵件地址。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行業協會進行監督指導,培訓相關人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從事歌舞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酒吧、餐廳、音樂茶座等場所兼營盈利性文藝表演活動未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舉辦營業性演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超過1萬元的,並處以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以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構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或者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查封經營場所,扣押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尚不構成刑事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及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所得超過1萬元的,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音像制品、圖書、報刊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內容的,由出版、文化和公安部門按照各自職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超過1萬元的,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可以並處以1萬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條 歌舞娛樂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和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違法所得超過1萬元的,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第六十一條 營業性演出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超過1萬元的,並處以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以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超過1萬元的,並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網絡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歌舞娛樂場所及兼營盈利性文藝表演活動的酒吧、餐廳、音樂茶座等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演出舉辦單位發現演出單位或者個人的經營行為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內容,未予以制止、未向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視情節輕重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作出處罰。

第六十四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為上網消費者提供住宿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每人次200元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營業時間營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7日至30日,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歌舞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營業時間營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

第六十六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停止實施管理技術措施和安全技術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7日至30日,拒不改正的,吊銷網絡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七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接納未成年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按每接納1名未成年人處以2000元的標准罰款,罰款總額不得超過1.5萬元;第二次接納未成年人或者一次接納3名以上未成年人的,除按上述規定處罰外,責令停業整頓 1個月至3個月﹔第三次接納未成年人或者一次接納8名以上未成年人的,除按上述規定處罰外,可以吊銷其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歌舞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接納未成年人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超過1萬元的,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第六十八條 歌舞娛樂場所及兼營盈利性文藝表演活動的酒吧、餐廳、音樂茶座等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第六十九條 演出舉辦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舉辦文藝演出和藝術展覽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超過1萬元的,並處以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以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超過1萬元的,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從事文化經紀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當予以通報批評,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12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