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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 清華大學法學院
短片《一個饅頭引發的血案》(“《饅頭》”)近日成為網絡焦點。由此引發的相關權利人和短片制作者之間的沖突與糾紛,更是網民討論的熱點,也引來諸媒體的關注。
本文作者無意卷入這場紛爭,也無意對這場紛爭作添油加醋、煽風點火之舉。本文僅從法律研究的視角對此案加以分析,最終著眼點並非此案本身,而是此案所反映出的我國著作權法的曖昧之處。
一、案情簡介
陳凱歌(“陳”)導演執導的電影《無極》(The Promise)於去年底、今年初在國內公映。《無極》講述了發生在古代某國的故事:北公爵無歡(謝霆鋒飾)策劃政變,率軍包圍王城。常勝將軍光明(真田廣之飾)千裡勤王,卻被無歡派去的殺手鬼狼(劉燁飾)刺傷。情急之下,光明派奴隸昆侖(張東健飾)穿上將軍獨有的鮮花盔甲回國救王。無歡與王在王城外對峙著。無歡讓王交出王妃傾城(張柏芝飾),王一口答應﹔傾城傷心不已,誘使叛軍殺王,王怒,拔劍欲殺傾城﹔此時,昆侖趕到,殺王救出傾城。無歡告知天下,大將軍光明殺了王﹔光明眾叛親離,一無所有,卻贏得了傾城的愛。無歡設計抓住光明、傾城和昆侖,在審判過程中,傾城得知她所愛的救命恩人不是光明而是昆侖。無歡欲將他們處以死刑,行刑前,無歡透露他做這一切的目的是為了報復傾城,因為二十年前(無歡7歲,傾城5歲)傾城為了搶回一個饅頭而欺騙了無歡,致使無歡此後不再相信任何人。光明和無歡在搏斗中死去,昆侖和傾城終成眷屬。此結局完全在命運的使者滿神(陳紅飾)的預言之中。
胡戈(“胡”)以《無極》為主要素材,制作出《饅頭》。他將電影內容重新編排和剪輯,嵌入中央電視台社會與法頻道《中國法制報道》節目中,更換了台詞,改變了稱謂(“王城”改作“圓環套圓環娛樂城”,“王”改作“娛樂城總經理王某”,“光明”改作“城管隊真田小隊長”,“無歡”改作“謝無歡”,“奴隸昆侖”改作“蒙面騎士張昆侖”,“命運的使者滿神”改作“談判專家滿神”,“殺手鬼狼”改作“公安特警郎警官”),從而演繹為電視台主持人向觀眾講述2005年某月在某市發生的“一個饅頭引發的血案”的偵破過程。
《無極》探討的是現實世界中的問題(人格心理、承諾與信任、人類命運),採用了超現實主義的手法,《饅頭》報道的是《無極》的故事,採用了純現實主義的手法﹔《無極》的抽象使其贏得了觀眾的噓聲,《饅頭》的趣味使之獲得了網民的推崇。
陳指責胡,稱胡侵犯其權利,並表示要訴諸法院。胡向陳表示歉意的同時,自己陷入憂慮與惶恐之中。胡是否侵權?公眾意見不一。這就是《饅頭》引發的疑案,人稱“饅頭血案”、“血饅頭案”,本文稱之為“饅頭案”。
二、法律問題
1.主體適格問題
顯然,這裡不存在侵犯名譽權或隱私權的事由。陳所說侵權,應限於侵犯電影《無極》著作權或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規定,電影作品的著作權應由制片者享有,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僅享有署名權和依其與制片者所簽合同而享有的獲得報酬權。陳是《無極》的導演,同時也是編劇之一,因而享有署名權和獲得報酬權。但陳不是《無極》的制作者。誰是《無極》的制作者呢?在電影《無極》字幕中,出現了“出品人”(Producers)和“總制片人”(Executive Producers)兩類主體(國內許多電影都採取這種“時髦”的做法)。出品人4位:楊步亭、陳紅、胡嵐和Ethie Stroh,他們應分別為中國電影集團公司北京電影制片廠、二十一世紀盛凱影視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恩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和Moonstone Entertainment Inc.的法人代表或授權代表,這四家公司應是《無極》的投資者和制作者。總制片人2位:韓三平和陳紅,他們應分屬前兩家公司,在法律上為這四家公司關於制作電影《無極》事宜的代理人或使用人。因此,這四家公司是《無極》的真正制片者(著作權人)。陳不是《無極》的著作權人,自然無資格以胡侵犯《無極》著作權起訴。換言之,陳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如《無極》制作者將權利獨佔許可或轉讓給陳,那陳可以提起訴訟,但這是另一回事了。那麼,陳能否以導演身份提起訴訟呢?首先,《饅頭》片尾聲明:“電影鏡頭素材提供:電影《無極》劇組,導演:陳凱歌……”,可見胡並未侵犯陳對《無極》的署名權。其次,陳的獲得報酬權為基於合同所生的請求權,它屬於相對權,效力僅及於制片者,不能延伸至第三人,陳不能據此向胡提出請求。陳能否以編劇身份提起訴訟呢?依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電影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據此,陳在征得合作者同意的前提下可以以劇本合作者的身份訴胡侵犯劇本著作權,除非陳並不享有除署名權外的其他著作權利。但胡是否真正侵權?這有待實體法的分析和判斷。類似地,《無極》的諸多演員也可基於表演者的身份和權利向胡提起訴訟。鑒於這些侵權與《無極》著作權侵權的分析原理類似,因此本文不單獨討論。
2.侵犯著作權分析
假設《無極》制片者向胡提起侵權之訴。為了支持侵權請求權,首先必須尋找相應的法律規范,即請求權基礎。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權人享有17項權利,其中4項人身權利,13項財產權利。饅頭案中,胡可能侵犯制片者的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復制權、改編權、匯編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
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是著作權人的兩項人身權利,不受50年保護期的限制。胡未經許可對《無極》作了修改,這一點應無疑問。甚至可以極端地認為,胡未經許可對《無極》作了歪曲與篡改。盡管如此,胡並未侵犯著作權人的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這是因為,胡的《饅頭》是不同於《無極》的有創造性的新作品。從《饅頭》的內容和形式看,它都與電影《無極》存在明顯的區別,不會導致混淆或同一。換言之,《饅頭》已不再是原作品《無極》,而屬於《無極》的衍生作品,《無極》本身的完整性並未遭到破壞。
復制權、改編權、匯編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問題。胡雖未復制《無極》全部,但復制了其中片斷,可能會構成《無極》的實質部分。若將這些片斷視為一個個獨立的小作品,則胡復制了這些小作品的全部。胡也對《無極》作了改編,或可以認為,胡對一個個獨立的小作品作了匯編(連同央視節目片斷、一些音樂片斷等),由此產生了新作品《饅頭》。胡將《饅頭》上網,即意味著將《無極》片斷上網,從而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無極》片斷。胡的復制、改編、匯編或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均未獲得許可,因此構成侵權,除非存在法定許可抗辯或合理使用抗辯。
3.合理使用抗辯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法定許可僅限於編寫出版教科書情形。《饅頭》顯然不屬於教科書,胡的行為不構成法定許可。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對合理使用作了窮盡列舉式規定。在12種合理使用情形中,有2種可能適用本案:(1)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2)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種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饅頭》片頭聲明:“以下你看到的東西,是本人自娛自樂之作,內容純屬虛構,全是瞎編亂造的,本東西僅限個人欣賞,禁止傳播。”胡本人並未從中謀取任何商業利益,故而可認為是個人欣賞或評論作品之目的。但這種使用或引用是否適當?頗值疑問。尤其是《饅頭》中存在許多改編發揮的成分,並非忠實於原作品的直接使用或引用。
姑且將改編解釋為使用方式之一,將匯編解釋為引用方式之一。但我們卻無法將信息網絡傳播解釋為使用或引用方式之一,因為傳播已超出“個人”使用或引用的范疇。如對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採取嚴格文義解釋,則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不存在合理使用抗辯。由此,胡侵犯了制片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有人會反駁:胡並無商業目的,並未獲取商業利益。況且,很多網民是看了《饅頭》後才決定看《無極》的,《饅頭》不僅未損害《無極》的市場,反而幫助或促進了《無極》商業利益的實現。這怎麼能算侵權呢?的確,判斷合理使用的通行標准是(TRIPS第十三條、WIPO版權公約第十條、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1)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2)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胡的行為似乎符合這兩條標准,但若依此裁判,則必須對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作目的性擴張解釋。細察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作這樣的擴張解釋是極其困難的。這反映出我國著作權法存在安定性與妥當性的矛盾。
進一步,《饅頭》在美國版權法上被稱為戲謔作品(Parody)。戲謔行為是否存在合理使用抗辯,要綜合考量戲謔人的目的、對原作品市場的影響等因素。需著重指出的是:行為人具有商業目的並不一定構成侵權,行為人不具有商業目的並不一定構成合理使用。如饅頭案發生在美國,則結果也是難以預料的。
假設胡制作《饅頭》所使用的《無極》為侵權復制件(盜版品),則是否存在合理使用抗辯?殊值疑問。“為課堂教學目的而少量復制盜版圖書中的章節”是否屬於合理使用?國內學界眾說紛紜(證據法的“毒樹之果”理論在這裡並不當然適用)。問題不在於外國法是如何規定的,而在於我國著作權法對此無明文規定。鑒於知識產權涉及國家利益和公眾利益,學者們採取不同的解釋立場就不足為怪了。無論如何,胡的憂慮和惶恐是有道理的。
4.反技術規避條款的適用
WIOP版權公約增設了反技術規避條款,我國在2001年修訂著作權法時將其納入。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技術保護措施的,為侵權行為。目前流行的數字媒體(DVD、流媒體)均隱含有權利保護措施。胡欲制作《饅頭》,必先通過軟件破解《無極》(數字版)的技術保護措施。也就是說,胡在制作《饅頭》時就已經不可避免地侵犯了制片者的權利。有人會說:胡是為了合理使用目的才破解技術保護措施的,破解隻是合理使用的手段,不應視為侵權。目前學界對此觀點不一。從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來看,反技術規避條款實質賦予了著作權人一項獨立的新權利,而對這項新權利的任何限制並未在合理使用條款中提及。因此,是否可以認為:反技術規避已成為法律保護的目的,而非手段?!
三、結語
饅頭案孰是孰非?看來難以定論。無論是否進入司法程序,無論結局是否為公眾接受,這樁疑案都將成為我國著作權法上的一個經典案例。因為,它觸到了著作權法最脆弱、最模糊的那部分。
(本文轉載自中國民商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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