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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监督局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行政审批规范化建设示范标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08-02 16:44 来源: 编辑: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
信息来源: 2013-08-02

文市发〔201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 

  为提高文化市场行政审批规范化水平,文化部在调研总结各地行政审批管理经验与办法的基础上,根据现行文化市场法规,制定了《文化市场行政审批规范化建设示范标准》,该标准包括审批程序、行政服务及履职能力建设等内容,为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提供示范性指导。文化部鼓励各地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审批规范化创建工作,严格依法履职,提升服务效能,更好地服务于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 

  现将《文化市场行政审批规范化建设示范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  化  部 

             2013年7月31日

 

文化市场行政审批规范化建设示范标准

 

  第一章  总体目标 

  第一条  示范目的  为进一步提高文化市场行政审批规范化水平,提升服务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文化市场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示范标准。 

  第二条  职责法定  制度健全,职责明确,做到职权法授、程序法定、行为法限、责任法究。 

  第三条  公开透明  遵循公开透明、规范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审批程序标准化、过程透明化、行为可监督、结果可核查。 

  第四条  便民高效  文化行政部门参照本示范标准,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能力提升  文化行政部门参照本示范标准,实施岗位培训和绩效考核,提升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履职能力。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六条  接受申请  文化行政部门接受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行政申请,并为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等服务。推广利用网络平台为申请人提供在线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  受理  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批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二)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批职权范围,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或者自接收申请材料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批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四)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审批的,即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办理  文化行政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办理审批事项: 

  (一)程序简单,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给予办理; 

  (二)需要审核或者需要实地检查无法当场办理的申请事项,在法定时限内办理;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延期办理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10日,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本级办理后还需要报上级审批的事项,在法定时限内完成本级业务办理,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部门,上级部门不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九条  实地检查  对于需要实地检查后才能作出决定的审批事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2名以上审批人员实地检查,对场所的位置、周边环境、面积等情况进行逐一核验,制作实地检查书面意见。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办公场所及拟设立场所显著位置公示10日。 

  第十条  内容审核  文化产品内容审核,应当由2名以上审批人员负责。对于难以界定的,可以采取专家咨询、行政决定相结合的工作方式,也可以提请上级部门进行复核。选择专家应当考虑专业性、代表性。 

  第十一条  规划制定  对有总量和布局等规划要求的审批事项,应当依据本地区的人口总量、人口构成、地域面积、市场基础、消费需求等因素科学制定规划,并公开征求意见。 

  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有总量限制的,及时公布余额。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听证  对依法应当听证的审批事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应当在办公场所及拟设立场所进行公示,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没有申请听证的,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并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三)负责该审批项目的审批人员不作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审批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在听证结束后2日内制作听证笔录,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听证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审批时限内,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决定  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部门印章的行政审批证件;作出不予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送达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或不予行政审批的书面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结果公开  文化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自决定之日起2日内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或指定网站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变更  对于变更审批事项的,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于延续有效期的,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提示申请人,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延续手续;对于申请延续,文化行政部门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审批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五)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一)行政审批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审批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证照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审批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可以注销行政审批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案卷管理  建立行政审批案卷管理制度,行政审批事项办结后,将审批材料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存档。 

  案卷档案内容包括:申请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审查、核查材料,公示、听证材料,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等,并注明案卷号、承办人、承办时间。 

  第三章  行政服务 

  第二十条  岗位服务  根据实际需要,科学合理设定工作岗位,有条件的,建立AB岗工作制度,制定岗位服务标准,明确每个岗位的职责权限和工作要求,保证审批工作不间断、不拖延。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  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事项、法律依据、审批条件、办理程序、法定时限、布局规划、全部审批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公示办理结果、联系方法及投诉举报监督方式(电话、网站、邮箱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一次性告知  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包括办事依据、程序、条件和应提交的材料。主动提供审批格式文本等便民服务,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限时办结  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结。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法定时限进行合理缩减。 

  第二十四条  首问负责  接受咨询、办理审批事项的首位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应当认真解答咨询事项,属于本岗位职责的,依法受理、办理;属于其他岗位职责的,负责领办、导办。 

  第二十五条  主办负责  办理审批事项的人员或者部门为主办责任人。主办责任人应当全程跟踪协调,保证审批事项的办理效率和时限。 

  第二十六条  超时默许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事项,在法定时限内不作出决定,又没有通知申请人延长时限的,视为批准该申请。 

  第二十七条  行政指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行政指导: 

  (一)咨询事项为法律法规依据、设立程序等内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咨询事项为拟设立场所,需要文化行政部门现场指导的,应当自收到筹建咨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到现场指导,行政指导意见作为申请人设立场所的参考,申请人要求出具书面意见的,可出具行政指导意见书; 

  (三)行政指导环节不计入行政审批时限,行政指导意见不作为行政审批决定依据。 

  第二十八条  审批核查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已审批事项进行核查,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审批证件载明事项是否变更; 

  (二)场所面积、设备设施等条件是否减至准入标准以下,文化产品内容或经营活动是否与批准的一致; 

  (三)审批证件是否过期。 

  第二十九条  信息服务  依法及时发布审批信息,定期发布分析研究成果,为行业和社会提供市场指引等信息服务。 

  第四章  履职能力 

  第三十条  知识素养  审批人员应当熟悉文化市场管理法规,掌握开展工作所必需的文化艺术、经济管理、历史、宗教及行政管理等方面的知识,把握文化市场发展规律与趋势。 

  第三十一条  依法行政  审批人员应当具备以下依法行政能力: 

  (一)具备法律素养,依法行使审批权力; 

  (二)具有证据意识、程序观念、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 

  (三)有应急处置和沟通协调能力,妥善使用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行政争议; 

  (四)有行政指导能力,在职责范围内恰当地采取指导、劝告、建议等方法为申请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业务技能  审批人员应当具备以下业务技能: 

  (一)熟悉文化市场行政审批程序、条件和标准,快速准确办理审批事项; 

  (二)具备文化产品内容审核能力; 

  (三)具备统计分析能力,对审批相关信息进行搜集、处理、分析和研究。 

  第三十三条  培训权利  审批人员有自主学习业务的义务、接受岗位培训的权利: 

  (一)新任审批人员应当接受系统的业务培训; 

  (二)在岗审批人员每2年至少接受一次岗位培训; 

  (三)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审批人员业务培训创造条件,保障学习时间。 

  第三十四条  标准适用  本标准为文化市场行政审批规范化建设的示范性标准,文化部将根据本标准细化行政审批规范化建设评估指标,并根据政策法规的调整和市场发展的趋势对本标准进行动态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