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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于2016年8月19日审议通过,现已公布,将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的出台是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取得的一项重要成果,对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以下简称《非遗法》),推动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法制化、正规化、制度化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和里程碑意义。它不但可以有效地解决全国层面上的共性问题,而且可以有效地解决黑龙江省地方特点的个性难题,更有利于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发展和推进。
十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广大非遗工作者辛勤努力下,黑龙江省非遗保护工作取得较大成绩。已基本形成比较完备的四级名录体系。目前,已有联合国项目2项,国家级名录34项,省级名录303项,市级名录505项,县级名录768项,涵盖民间文学、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美术、民俗、传统医药等非遗十大类别。
该《条例》共设六章四十三条,包括总则、代表性项目调查与名录、传承与传播、保护与利用、法律责任和附则。《条例》始终以《非遗法》精神为统领,同时又体现黑龙江省特点。从黑龙江省实际着手,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规定,为黑龙江省非遗保护工作保驾护航。一是明确政府责任,强化保护意识如《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第二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培训内容,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二是确定建立项目名录制度。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是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措施。在《条例》的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进行明确,并对相关程序进行了规定。三是加强传承与传播。对传承人管理作出规定。如《条例》的第十八条第二款“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支持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传承活动。”第三款“对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动态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文化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场馆、在新建公共文化设施中设立专门区域或者根据需要新建专项公共文化设施,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传习馆(所),并将其纳入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建设,用于代表性项目的收藏、展示、传承、传播和研究”。四是促进开发利用。《条例》鼓励将代表性项目的转化、创新和研发,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文化服务和旅游项目以及通过融资、合作、入股等形式,利用营销、品牌等手段,促进非遗融入现代生活。(来源:黑龙江省文化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