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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解读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6-11-13 14:57 来源:文化部政府门户网站 编辑:易硕
信息来源:文化部政府门户网站 2006-11-13

    近日,新修订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40号)(以下称《办法》)正式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2002年3月5日发布,2004年6月2日修订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原有《办法》自2002年发布实施以来,对于规范音像市场秩序起到了明显作用。但是,音像市场形势发生的巨大变化使得《办法》的修订迫在眉睫。今年5月底,刚从美国进修回来的文化部文化市场司音像电影处处长陈通,着手做的第一件事,就是组织起草新《办法》。一个多月的时间,新《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已初具模型。经过专业的律师和机构进行评估,吸取与采纳各方对《办法》提出的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新《办法》得以最终施行。

  11月9日,陈通接受记者的采访,详细解读了《办法》。陈通提到的几个词“二方便”、“五进”、“三公平”给记者留下了深刻印象。“二方便”即方便想进入音像行业的人经营,方便消费者购买音像制品,“五进”即音像制品进商场、进超市、进书店、进报亭、进社区,“三公平”即公开、公平、公正。

  据介绍,《办法》在征求意见期间,受到了国际组织和机构(如美国电影协会、国际唱片协会等)的高度关注,在修订的时候,也充分吸收和采纳了他们的意见。

 

  记者:《办法》的修订是在什么背景下进行的?此次对《办法》进行修订主要希望对音像市场收到什么样的积极作用?

  陈通:近年来,由于高密度压缩技术及互联网在音像领域的广泛应用,电影、电视剧尤其是音乐基于国际互联网的数字化发行及网络下载日益成为许多传统音像制品消费者的新选择,音像制品的传统发行销售网络受到巨大冲击。这在客观上给以销售音像制品为生的零售店极大的冲击。原有的零售店是建立在原有的产业规模和基础上的,而今那些产业规模和基础都变了,我们顺应市场,就应因变而变。

  另外,无证经营和游商小贩对合法经营门店的包围蚕食,压减了合法门店的生存空间。合法门店既要负担规定场地等方面的有关费用,还要在高价格、出品时间迟缓的前提下与盗版商争夺市场,生存极为艰难。广州市一年前有音像零售门店2000多家,目前仅存700多家。

  我们希望《办法》的修订能对当前的音像市场起到一个调节作用,方便想进入音像行业合法经营的人都能进入,进而推动行业正版阵地的建设,推动正版流通网络的建设,特别是连锁经营和电子商务的发展。同时,我们也希望有更多的资金以各种方式进入我们这个行业,大幅度降低市场准入门坎也就势在必行。

 

  记者:新修订的《办法》和原来的《办法》相比有哪些改动?

  陈通:第一,是对市场准入条件的调整,降低市场准入门坎,取消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对注册资本、营业面积及专业从业人员的限制。

  原《办法》第9条“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四)有不低于100万元的注册资本;(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而相应的新《办法》第10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证明文件;(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六)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证明材料”。

  显然,新《办法》的规定对于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注册资本及专职从业人员没有数额上的限定,批发单位也不需要有正规的门面房。

  原《办法》第11条规定的“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市区内营业的,营业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的条件在新《办法》中也取消。

  显然,新《办法》对于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也不做限制了。

  原《办法》第14条“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不低于5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音像制品连锁门店;(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1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而相应的新《办法》第13条“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 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四)规划发展5个以上音像制品直营连锁门店或者10个以上连锁专设经营柜台”。

  显然,新《办法》对于注册资本的限制已经大大降低,同时,对于原《办法》中硬性的需要有10个以上音像制品连锁门店的相关规定,在新《办法》则变为有规划发展5个以上音像制品直营连锁门店或者10个以上连锁专设经营柜台的设想即可。

    第二,是鼓励连锁化经营。

  新《办法》第16条“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开办直营连锁门店或者设立连锁经营柜台不需单独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凭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出具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报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开办特许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为鼓励连锁公司发展直营连锁店和柜台,这其中减少行政审批环节,新《办法》明确规定直营连锁门店和柜台不需要再次办理行政许可,直接到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取消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注册资本和营业面积的限制,取消对直营连锁单位和柜台的行政许可,让音像制品的销售进商场、进超市、进书店、进报亭、进社区,为扩大音像制品销售终端,繁荣发展音像制品营销网络奠定了法律基础。

  连锁经营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经营业态,是经营单位做大做强的有效模式。我们要尽最大可能方便消费者购买,尽一切可能拓展音像市场的末梢,尽一切可能推动音像制品流通网络的建设,尽一切可能推动正版音像制品正版阵地建设。

    第三,是在处罚标准方面做了改动,细化一些处罚规定。

  原《办法》第38条中有“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的相关规定,但对于哪些情况属于情节严重的,并没有做具体的规定。

  而新《办法》第3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办法第34条、第35条、第36条所称的情节严重:(一)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两年内受到文化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再次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的;(二)停业整顿期间擅自营业的;(三)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四)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五)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

    第四,是明确了公开事项及处罚条款。

    其中明确经营单位能提供其音像制品合法来源,即可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

    新《办法》第46条“批发、零售、出租含有本办法第4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21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的,当事人对违法音像制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违法音像制品、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原《办法》要求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保存相关经营单据、加贴防伪标识、悬挂相关证件,但在罚则中没有制裁措施。《办法》增加了明确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未履行上述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依据的条款。新《办法》第40、41、42条分别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未保存经营单据、未加贴防伪标识、未悬挂证件的行为明确了处罚措施,使执法机构有法可依。

    明确规定很多项目要公开、透明化。

    新《办法》第20条“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连锁经营单位或者通过互联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批准个人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公开批准文件,公众有权查阅”。

  比如文化部审批的全国连锁店、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必须在互联网上公开,各地审批的事项、处罚结果在媒体上进行公告。在行政上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