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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建工作
关于印发《文化部基层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6-02-14 13:41 来源: 编辑:张林林
信息来源: 2006-02-14

各司局、直属单位党委、纪委:

    《文化部基层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部直属机关党委第十二次全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部直属机关纪委反映。 附:《文化部基层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规则》

文化部直属机关党委 人 事 司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文化部基层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文化部基层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充分发挥基层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规则》和党内有关规定,结合文化部基层纪律检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基层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系指各司局和各直属单位经党员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选举产生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基层纪委”)。第三条 基层党的纪律检查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科学发展观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紧密围绕本单位中心工作和业务工作,认真履行基层纪检工作职能,为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提供保障。第四条 坚持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保护党员的民主权利和正当权益不受侵犯,坚持依纪依法办案,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它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第五条 职责和任务:(一)维护党章和其它党内法规,检查本单位党组织和党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情况。(二)协助同级党委,加强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三)在本单位积极开展纪律和思想道德宣传教育,做出关于维护党的纪律的决定。(四)对本单位党组织(含同级党委)和党员进行监督,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五)调查和处理本单位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纪的案件,按照处分批准权限决定或改变对党员的党纪处分。(六)受理对本单位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做好来信来访工作,保障党员权利。(七)加强自身建设,组织专兼职纪检干部(纪检委员)学习和调研,不断提高纪检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以及工作质量。(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领导体制和干部配备

    第六条 设立党委的应同时设立纪委;基层纪委由党员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向党员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每届任期与同级党委相同;委员会一般由五至七人组成,不设常务委员会。第七条 基层纪委受同级党委和部直属机关纪委双重领导,负责本单位党的纪律检查工作。第八条 基层纪委书记可按一正一副配备,书记一般由同级党委副书记兼任;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设专职纪委书记或副书记。第九条 基层纪委书记一般由副局级干部担任,副书记一般由正处级干部担任。第十条 基层纪委书记人选经部直属机关党委、纪委审核后,报部党组批准;也可由部党组直接任命。选举产生的纪委书记、副书记,经同级党委全委会通过后,报部直属机关党委批准。第十一条 党员人数较多的基层纪委应设立办事机构(与其内设机构同级),配备专职纪检干部;不设办事机构的,应设专职纪律检查员(不低于内设机构领导副职)。第十二条 专职纪检干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政治坚定,作风优良,坚持原则,公正清廉,业务熟悉,身体健康,具有大专毕业以上学历。第十三条 专职纪检干部的选拔、培训、交流、轮岗及奖励等,应纳入干部管理的整体部署,不断优化专职纪检干部队伍结构;对不适宜做纪检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整或调离。

第三章 检举、控告和申诉工作

    第十四条 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一)对所属党组织、党员违反党章和其它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它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二)所属党组织、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审查结论或其它处理不服的申诉。(三)有关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四)其它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第十五条 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和基本方法(一)收到反映文化部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或转送部直属机关纪委;收到反映本单位中层(相当于处级,下同)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同级党委负责同志阅批;经初核后确定立案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可自行调查处理,也可责成其所在党组织调查处理;重要或复杂的案件,可报请上级党委和纪委直接调查处理。(二)要维护检举、控告人的正当权益,切实加强对检举、控告人的保护;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组织或人员。(三)对党组织、党员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调查的,按照案件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被检举、控告人确有一定错误但不需要立案的,可责成被检举、控告人做出检讨或说明,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署真实姓名检举、控告的问题做出处理后,承办单位应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对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结果。(四)对上级党委、纪委交办的信访案件,应在三个月内将核查结果和处理情况向上级报告;逾期未能上报的,要说明情况。(五)向上级报告交办信访案件的核查结果,须报送以下材料:核查报告和处理结果;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核查处理的意见;被检举、控告人若有不同意见,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组织上已责令被检举、控告人检讨或给予组织处理的,应附有其检讨或组织处理决定;呈报单位的审查意见。第十六条 处理申诉的程序和基本方法(一)党员对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分、审查结论或其它处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或做出审查结论、其它处理决定的党委、纪委承办;原党委、纪委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决定或做出结论的一级党委或纪委承办;对党员的申诉,上级党委或纪委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党委或纪委复议、复查。(二)对申诉的问题经过复议复查,认为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做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委或纪委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做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委或纪委批准执行;如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委或纪委做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复议复查结论,必须同申诉人见面,听取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送达申诉人。(三)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仍不服的,应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报上一级党委或纪委审查决定;对于无正当理由反复申诉的,有关党组织应当正式通知本人不再受理,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四)向上级报告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须报送以下材料:原处理决定、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结论;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的意见;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呈报单位的审查意见。第十七条 接待党内外群众来访,认真听取来访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对来访人递交的书面材料,按受理来信的办法办理。第十八条 特殊来信的处理(一)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对反映属实但情节轻微的问题,由所在单位党组织派人与其进行诫勉谈话,并责成其做出说明或检讨;反映重要问题的,要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二)对有反动内容的信件,按有关规定转交公安(保卫)部门处理。(三)对被检举控告对象、单位不清楚和没有具体事实的来信,暂存备查。

第四章 案件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案件检查职责检查所属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党内其它法规的案件。第二十条 案件检查程序(一)受理和初步核实:受理检举和控告党员或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党内其它法规的问题,经分管领导批准后,进行初步核实;有违纪事实,但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建议有关党组织作出恰当处理;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予以立案;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应向被检举、控告人及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必要时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二)立案:对党组织或党员违反党纪的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立案;司局级党员干部违反党纪问题,由中央纪委派驻纪检组或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批准立案;中层以下党员违反党纪问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本单位党委或纪委批准立案(总支或支部建制的,报上一级党委或纪委批准立案);对于党组织严重违反党纪的问题,由其上一级纪委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依据司法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的调查材料,可以直接审理并作出党纪处分的,不再立案;如需对案件进一步调查的,应予以立案。(三)调查:对立案检查的案件,立案单位应组成调查组,负责调查收集一切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也可使用行政、司法机关提供的证据;参加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二人;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采纳其合理意见;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须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案件调查结束后要写出调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或难以认定的问题,要以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须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调查组成员要在调查报告上签字。(四)移送审理:调查报告和调查组的意见经分管领导审批后,连同立案依据、证据材料、错误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的书面意见和检讨、调查组对本人意见的说明等全部材料移交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第二十一条 案件查办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案件检查工作的规定和纪律。

第五章 案件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案件审理职责(一)审理本单位党委、纪委审批的违反党纪案件。(二)审理报送上级党委、纪委审批的案件。(三)受理行政监察、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移送的需要作出党纪处分的案件。(四)为党性党风党纪教育选择典型案例。第二十三条 案件审理程序(一)受理:案件审理工作由审理小组承担,审理小组至少由三人组成;受理案件后,指定专人进行审理。(二)审核案件材料:审理过程中,审理人应听取被审理人意见;对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不明确的,应与调查组沟通情况;必要时报请分管领导同意后,由调查组进行补充调查。(三)起草案件审理报告:审理报告由审理人负责起草,审理报告经审理小组集体审议后,形成正式审理报告,报纪委领导审核;审理报告的内容包括:违纪党员的基本情况、错误事实、违纪性质、政策法规依据、所在党组织的处理意见、本人态度及其审理意见等。第二十四条 党纪处分程序(一)对违纪党员的纪律处分,须经党支部大会讨论作出处分决定,并由本人签署意见,再提交纪委全委会审议;特殊情况下,按照中央纪委的有关规定,可由上级党组织直接作出处分决定。(二)给予中层以下违纪党员的党纪处分,按照批准权限,召开党委、纪委全委会审查批准;拟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批准前须征求部直属机关纪委意见。(三)对违纪党员免于党纪处分的,按照警告处分的审批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第二十五条 党纪处分执行程序(一)本级党委、纪委批准或上级党委、纪委批复的处分决定,要及时办理和下达处分批复或通知。(二)处分决定(批复、通知)应及时送达受处分本人,并在本人所在党组织或一定范围内宣布。(三)党纪处分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处分决定、错误事实调查报告、审理报告、上级批复、本人检讨及本人对处分决定的意见抄送干部人事部门,归入本人档案。(四)协调、督促干部人事部门及时核定对受到党纪处分同时受到行政降级以上处分人员的工资、级别、职务、公职变化的落实工作。

第六章 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监督的对象(一)同级党委和所属党组织。(二)本单位党员干部,重点是中层以上党员领导干部。第二十七条 监督的内容(一)执行党的政治纪律;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党中央、国务院重要决议、决定和重大工作部署;执行上级党组织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部署、要求的情况。(二)遵守宪法和法律;贯彻民主集中制;依法行政;实行民主、科学决策,照章办事的情况。(三)贯彻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其它组织人事工作有关规定的情况。(四)遵守群众工作纪律,维护群众切身利益,受理和处理群众信访举报的情况。(五)发扬党内民主,保障党员权利的情况。(六)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第二十八条 实施监督的主要方式(一)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协助同级党委组织协调党内监督工作;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有关监督制度及配套实施办法或工作细则,组织开展对党内监督工作的督促检查。(二)实行谈话提醒制度;配合干部人事部门或上级机关与新任、转任领导干部进行任前谈话,提出廉洁自律的具体要求;发现党员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时进行诫勉谈话。(三)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各项工作任务,配合有关部门抓好任务分解、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四)纪委书记、副书记应列席本单位有关会议,参与本单位有关业务活动。

第七章 党风党纪教育工作

    第二十九条 按照《中共文化部党组关于贯彻〈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将党风党纪教育纳入党的宣传教育总体部署,健全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法,完善宣传教育制度,认真做好本单位党风党纪教育工作。第三十条 党风党纪教育以中层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为重点,按照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要求,加强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教育;加强理想信念和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加强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加强党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以及党的反腐败斗争方针政策和形势任务教育。第三十一条 结合党员干部的思想和工作实际,开展典型示范教育、警示教育、反腐倡廉主题教育等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充分利用现有的培训阵地和信息技术等现代化手段,增强教育效果。

第八章 工作制度及保障

    第三十二条 基层纪委实行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制;坚持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全委会、办公会、联席会等会议制度。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年度报告工作制度;基层纪委应将年度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安排,于年底前后报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第三十四条 基层纪委的经费应纳入本单位经费预算;办案经费实行实报实销。按照中央纪委有关规定,专职纪检干部享受办案补贴。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文化部直属机关纪委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