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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 变更 延续 注销 补证 撤销
申请人提出申请
受理人员对申请当场审查作出处理
省级文化部门初审材料,作出予以上报文化部或不予上报的决定
业务人员上报文化部或通知申请人领取不予上报的决定
文化部审查材料,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省级文化部门业务人员通知申请人领取决定文件。同意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一)提交申请

    除当面提交外,申请材料可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政务等途径提交,也可委托代理人提交,经受理窗口现场确认后,当场办理:

    1.申报资料按本办事指南申请表载明的顺序排列;

    2.申请材料的复印件应清晰;

    3.所有材料为A4大小,有特殊规定除外。

    4.提交原件供受理人员比对复印件。

    (二)材料清单

    1.设立

    (1)演出经纪机构申请登记表;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已载明姓名及身份证明编号的,可以不用提供; 

  (4)至少3名专职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5)可行性研究报告; 

  (6)属于合资、合作的,还应提交相关合同复印件; 

  (7)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 

  (8)章程; 

  (9)与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10)内地投资者投资比例不低于51%或拥有经营主导权的证明; 

  (11)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主任为内地代表的证明,内地代表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的证明。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下一步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  

不属于职权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向有关单位申请 

  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初审材料,20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上报文化部或不予上报的决定。不予上报的,通知申请人领取不予上报的决定。 

  如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港澳投资者申请设立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台湾地区投资者申请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初审材料,业务人员上报文化部或通知申请人领取不予上报的决定。 

  文化部审查材料,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许可文书,并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文书。 

  省级文化部门通知申请人领取决定文件。同意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有效期2年。 

    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等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许可证正(副)本,到原发证机关换领许可证,文化主管部门不再履行变更审批手续。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但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未记录姓名或身份证明编码的,还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

    (1)演出经纪机构申请登记表; 

  (2)原《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正、副本; 

  (3)变更演出经纪人员的,应提交相关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书。 

  (4)变更外商合资、合作方的,应提交相关合同复印件及各方注册登记文件; 

  (5)变更外商投资比例的,应提交内地投资者投资比例不低于51%或拥有经营主导权的证明; 

  (6)变更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董事会或联合委员会成员的,应提交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主任为内地代表的证明及内地代表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的证明。 

  

    (1)延续换证申请书; 

  (2)原《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正、副本;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至少3名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依申请注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注销申请书; 

  (2)原《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正、副本。 

  需要提交: 

  (1)补证申请书;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审批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5)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的; 

  (6)依法可以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其他情形。 

演出经纪机构 办事指南(WORD版 点击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