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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政府责任
发布时间:2006-04-14 14:12 来源: 编辑:政策法规司
信息来源: 2006-04-14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无形财产,是特定人群长期以来智慧和劳动积淀下来的成果。从性质上来讲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定人群的一种成果,也是一定文化圈内居民的生活方式。从文化自主的角度来说,一定文化圈内居民愿不愿意传承自己的文化,愿不愿意坚持原有的生活方式,都是他们自主决定的事情,文化圈外的人没有权利要求他们做什么或者不做什么。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需不需外来力量的保护,人们的生活方式需不需要以一定的外力来维系,一直是一个值得的争议的话题。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分析,政府有理由、也有责任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发挥一定的作用,但这种作用需以尊重一定文化圈内居民们的选择权为前提。

 

  政府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责任的合理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的是一种古老的生活方式,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现代文明所带来的工具、器物和精神产品能够更普遍地满足人们的生产生活需要。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体现和代表的生活方式不断地失去对绝大多数人的吸引力就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尤其是对年轻人来说,现代化的生活方式无疑比之带有明显历史厚重感的传统生活方式要有吸引力的多,年轻的一代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渐行渐远可以说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一直以来,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深深根植于生活的,是生活的艺术,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不需要特别的传承渠道,人们的生活需要本身就构成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自然原动力,并不需要额外力量的推动。然而,生活方式的改变使传统的习惯、技艺、器物等等,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不再重要,由此必然带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危机。不仅仅是在中国,在全球范围内,自我传承的原动力的消失,都给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带来了危机。这种危机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包括外来力量保护的事实基础。

 

  至于政府是否应该成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外来力量之一,则取决于这种保护活动是否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政府介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理基础。非物质文化遗产恰恰是一种社会公共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特定国家、民族或者人群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积淀而成,反映了特定国家、民族或者人群的历史与现实的社会状况,是特定国家、民族或者人群的特性的文化表现。可以毫不夸张地说,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个性的体现,是构成一个国家或者民族内在精神的重要元素。正如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民间传统文化的建议案》所指出的那样:“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总遗产的一部分,是不同的人们和社会群体维系的强有力的纽带,是判定人们的文化特质的强有力的方式。”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重要的社会、积极、文化和政治作用,在人类历史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她既是人类文化遗产的一部分,也是人类活文化的一部分。就其反映文化和社会本体而言,它是一个社会团体愿望的反映。任何国家或者民族都有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维系自己的特性,保持内在凝聚力的需要。作为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一员,人人都有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了解自己的前辈甚至是祖先的生活轨迹、社会状况的权利,都有了解自己的历史的权利,也都有学习、掌握那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不仅仅是属于哪个个人的,而是一定族群的共同财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获得性,是一种社会公共资源,任何政府都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维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可获得性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问题上,政府还必须在私法的框架之外,履行一定的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使之成为公共文化政策的一部分。

 

  政府在非物质文化保护中的主要责任是培育文化自觉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作为一种记录、收集和延续、发展“活文化”的活动,最为依赖的条件就是一定文化圈内居民的文化自觉,即从意识上对自己文化的价值认识和自我珍惜。文化自觉如何形成,不外乎两种方式:一是文化传统中固有的文化自觉,也就是文化拥有者们自主认识到其文化价值,即使在外来的现代生产、生活方式的诱惑下也情愿固守传统的心理。在外人的眼光看来,这种文化自觉也许是一种敝帚自珍式的心态,但却具有很强的力量,有这种自觉的文化,是具有自然生命力的,可以在生活中自然传承,不需要保护。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基本是不具备这种文化自觉的。二是经外部引导、启发逐渐形成的文化自觉。这就是指通过外来者传递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喜爱、欣赏、珍视等,启发文化拥有者对自己文化价值的认识。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尊重文化圈内人们的文化选择是十分重要的,如果人们不愿意保留其传统,外来的任何力量都不应该强迫他们。另外,政府如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如果不是作为一个外来的启发者,而是非要扮演文化守望者的角色,强调人们必须坚持传统,则实际上是要求一定文化圈的居民固守落后的生产、生活方式,固守贫穷,这对文化圈内的居民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责任主要体现在建立自觉培育机制,启发文化圈内居民的文化自觉,而不是主动去干预文化圈内居民们的生活或者干预他们文化的发展、传承。

 

  这种文化自觉的启发首先是渐进的,其次也不是简单的说教可以达成的。它首先需要让文化圈内的人们切实地感受到他们的文化能够为他们带来生存和发展所需的经济利益。这是需要外部付出经济代价的,即外来者获得欣赏某种文化的机会,需要向文化圈内的人们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种代价必须足以使文化主人的生活得以改善和提高,从而使其愿意选择固守传统。心理意识的形成,只能是长期物质实践的反映,只有在这种交换互动中,人们才能逐步认识到自己的文化价值。没有这种经济互动,文化所有者将失去对自己文化的兴趣,文化也必将失去活力,最终走向消失的深渊。政府的责任就在于建立一定文化圈与外界的交换机制,为文化圈内的人们提供更多的选择:是选择放弃传统,还是选择传承文化并获取文化传播带来的经济利益。如果在这种交换机制中,文化圈内的人们获取的利益足够多的话,他们无疑将选择后者,就在这种互动过程中,人们将逐渐理解其文化的真正价值。

 

  遗憾的是,过度的物质交换也可能传统文化内核的丧失。一方面,利益驱动可能促使文化圈内的人们地拿文化传统换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区域经济的发展也可能使地方政府忘记其启发文化自觉的责任。长此以往,伴随着过度开发而进行的交换互动,必然导致文化传统失去内核。而文化内核的丧失,最终将使文化失去对外界的吸引力,经济发展也必然是昙花一现。因此,政府在以交换机制培育文化自觉的过程中不能片面强调文化保护或者发展经济,否则其结果只能是陷入两败俱伤的两难境地。这从反面充分验证了现代西方制度经济学博弈论中的“囚徒困境理论”:只有博弈的双方都首先从对方的立场出发来考虑问题,其结果才能真正达到帕累托最优。在非物质保护遗产过程中,只有发展经济以最终有利于文化保护为前提,而文化保护以最终有利于发展经济、改善当地居民的生活为前提,二者的配置才能够达到最优。因此,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责任,不仅是为外界与一定文化圈内的居民建立这种交换互动的机制,还要维护这种交换的价值取向平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政府责任的实现方式

 

  上述文化——经济互动关系的实现,最为困难的恐怕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多数情况下没有明确的权利人,不可量化文化圈内的居民们都是非物质文化的权利人,在传统法律上,他们并没有独立的人格。按照马克思的商品——交换理论,在商品交换中,“参加交换的人是他们用来交换的财物的所有者”,“占有别人商品的手段只能是让渡自己的商品”。这里隐喻着交易的两个前提:一是,产权必须明晰;二是,有人格独立的主体能够代表交易中的交换利益。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责任首先就表现为以适当的方式满足这种交易条件。其一,政府要确立明确的规则,授予一定的组织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代表人的地位。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没有特定的所有人,如果没有一定的组织来代表一定文化圈的全体居民,他们的利益就是一种非人格化的利益,是很难有人去关心和维护的。在这种情况下,文化——经济互动关系带来的只能是少数人利用属于公共财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交换关系中谋取个人利益。因此,确定一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代表人十分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没有权利代表人时,人人都可以享用她、利用她甚至用她来参与交换。这实际上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权不明晰,因此人人都可以染指非物质文化遗产交易。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代表人的过程,也就是明晰产权的过程,只有这些组织才能代表非一定文化权圈内的居民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带来的利益,并参与同外界的交换。同时,这些组织也负有将交换利益以适当的方式归还给一定文化权圈内居民的义务。

 

  上述这种市场化的交换模式在非物质文化自觉的启发过程中应该起到基础的作用,政府在其中的责任主要是制定规则,引导人们进行文化消费。但市场的力量并不足以完全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动力问题。因为这种市场交换总是要受到外界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圈内居民进行交易的意愿的限制。有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可能没有多少市场吸引力,难以以某种形式与外界发生市场交换。而有些时候,人们在非物质遗产保护方面所做的工作并不是直接为满足外界特定的主体欣赏需要服务,这时他们无法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获得经济利益,比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自愿性质的研究、收集、整理,或者传授某些技艺的行为等。这时,为吸引人们保持其传统文化或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政府应当实施一定的经济资助措施,直接帮助他们免于生活困厄。这实际上是另外一种层面的交易,即政府通过诺给予一定的经济资助换取某些人自愿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作出贡献。这种机制的建立,为人们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如果愿意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公共政策的要求,履行一定的义务,将可以换取政府额外的经济资助。

 

  结

 

  从公共利益保护的目的出发,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是顺理成章的。人们之所以对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否应该发挥一定的作用存在争议,只是从保护处于少数地位的社群的自由发展权的角度出发,担心政府干预会给少数社群的社会发展自由和文化自主带来违背其居民意愿的强制。只要正确地定位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作用,就能在实现政府公共职能和尊重少数族群文化自主权之间找到平衡。

 

  在这里,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政府必须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保持歉抑的态度。我们必须坚持的是,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绝不是一定文化的主人,而只是一定文化的外来启发者和建议者,不是一定文化的守护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政府的作用只能是通过经济的手段或者其他手段加以间接的引导、调节,为一定社群的人们提供更多样化的选择,而不是漠视他们的意愿,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强加给他们,不公平地要求他们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守望者。只有这样才能促使一定社群的人们自主选择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生产、生活方式,从而实现从经济自觉向文化自觉的逐步过渡。

 

  (作者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教科文卫司  本文为应“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苏州国际论坛”邀请而作,已收入论文集编辑出版)